(2014)周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2010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结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法院。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在外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2010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务事时有争执。2014年张兴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但至今双方仍未和好,至今双方未联系,且目前被告刘淑平离家不归。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过程中本应相互珍惜对方,但因双方缺乏相互的包容,导致婚后双方因家务事时有争执。在两人发生矛盾之后,本案被告一走了之,双方长达两年有余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许可。其子张文轩因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亦当庭表示愿意抚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故张文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分别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别 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