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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左洪涛、姚纪梅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左洪涛,农民。原告姚纪梅,农民。原告高玉兰,农民。原告左书瑜,学生。法定代理人左洪涛,系左书瑜父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吴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旭,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洪涛、姚纪梅、高玉兰、左书瑜与被告夏志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洪涛、姚纪梅、高玉兰、左书瑜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夏志军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洪涛、姚纪梅、高玉兰、左书瑜与被告夏志军之间的纠纷,另行调解。原告左洪涛、姚纪梅、高玉兰、左书瑜诉称,原告左洪涛与姚纪梅为夫妻,左书瑜为二人之女,高玉兰为左洪涛之母。2014年8月4日,原告左洪涛驾驶冀C×××××号微型客车载一家人行至205国道东顺东汽贸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夏志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中型货车相撞,致姚纪梅、高玉兰、左书瑜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夏志军负全部责任,左洪涛无责任。本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害情况如下:1、原告姚纪梅伤情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头顶部头皮血肿,已花费治疗费33286.5元。2、原告左书瑜的伤情为颅脑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双眼屈光不正,治疗单位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并给予营养脑神经药物治疗。3、原告高玉兰的治疗费4523.97元。4、原告左洪涛已支付施救费ll5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姚继梅经济损失:1、医疗费:34392.54元;2、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元/天×l8天=666元;4、护理费:l8天×3000元/月÷30天=1800元;5、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43天=15730元;6、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6134元/年月+6年×6134元/年÷2人)×20%=17175.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l475元;10、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43058.54元;伤残项下84088.2元。共计l27146.74元。二、左书瑜经济损失:1、医疗费:277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元/天×3天=111元;3、护理费:37元/天×3天=111元;4、交通费:200元;医疗费项下3200.07元;伤残赔偿项下2889.07元。共计3200.07元。三、高玉兰经济损失:1、医疗费:4523.97元;2、误工费:37元/天×21天=777元;3、交通费:300元;医疗费项下4523.97元;伤残项下1077元。共计5600.97元。四、左洪涛经济损失:l、车损:11930元(不含残值)。2、评估费:560元;3、施救费:700元;4、保全费:420元;共计13610元,属于财产损失项下。上述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9557.7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0471.58元(43058.54元+2889.07元+4523.97元),伤残项下85476.2元(84088.2元+311元+1077元),财产损失项下1361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7476.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夏志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2、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各位原告发生的所有的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3、原告姚纪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情况,依法不应支持。4、对于其它的各项费用超出标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左洪涛、姚纪梅、高玉兰、左书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主要内容:2013年10月9日,夏志军将冀C×××××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4年8月4日,夏志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中型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顺东汽贸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躲避情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左洪涛驾驶冀C×××××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冀C×××××号微型客车乘车人姚纪梅、高玉兰、左书瑜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夏志军负全部责任,左洪涛无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姚纪梅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14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4份、费用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姚纪梅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22日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460.9元、门诊费1931.64元。经诊断:右肱骨粉碎骨折,头皮裂伤,头顶部头皮血肿。4、秦皇岛海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检查费发票共3张。主要内容:依姚纪梅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对姚纪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姚纪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该肢体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姚纪梅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6000元-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15元、130元。5、昌黎县龙家店镇五彩云复卷加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姚纪梅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兹证明姚纪梅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300元;因2014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其2014年5、6、7月工资均为3300元。6、昌黎县天宝装饰材料商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左洪涛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左洪涛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000元;因其妻子姚纪梅于2014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人护理。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其2014年4、5、6月工资均为3000元。7、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高玉兰门诊医疗费发票13张、诊断证明1份。主要内容:高玉兰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804.38元、40元、3元、1076.63元、55.26元、593.98元、55.26元、593.98元、593.98元、55.26元、55.26元、3元、593.98元,合计4523.97元。经诊断:颅脑外伤。休息叁周。8、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左书瑜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左书瑜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7日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43.57元、门诊费549元。经诊断:颅脑外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双眼屈光不正。9、天津眼科医院出具的左书瑜门诊治疗费发票2张,金额为12元、73.5元,计85.5元。10、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该中心对左洪涛驾驶的冀C×××××号微型客车损失部分进行鉴证,鉴证结论为11980元(含残值50元)。并支付评估费计560元。11、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左洪涛驾驶冀C×××××号微型客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700元。12、昌黎县公安局两山派出所及昌黎县两山乡河东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主要内容:(1)姚树良(已去世)与张淑芬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姚纪艳,次女姚纪梅,长子姚会来。左洪涛与姚纪梅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左书瑜,次女左书宁。(2)张淑芬,女,汉族,1961年2月3日生,住昌黎县龙家店镇左封台村220号,身份证号码:××。左洪涛,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龙家店镇左封台村227号,身份证号码:××。姚纪梅,女,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两山乡河东张各庄村42号,身份证号码:××。左书瑜,女,2007年3月31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昌黎县龙家店镇左封台村227号,身份证号码:××。左书宁,女,2013年2月10日生,汉族,儿童,现住昌黎县龙家店镇左封台村227号,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姚纪梅的误工时间143天,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日评定准则第十条,最高的误工期为90天。2、左书瑜在天津市眼科医院的票据因没有相关的转院诊断,故产生的相应门诊费不予认可。3、姚纪梅劳动合同依法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这部分证据中体现工资的数额为3300元/月,不予认可。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姚纪梅应当提供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手续。姚纪梅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纸张是新的,工资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4、对左洪涛的护理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同原告姚纪梅误工证据的质证意见。5、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姚纪梅的误工、护理期限及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酌情认定:(1)误工期143;(2)护理期18天。原告姚纪梅的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7000元。其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姚纪梅700元,左书瑜200元,高玉兰300元。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夏志军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夏志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左洪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9日,夏志军将冀C×××××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4日,夏志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中型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顺东汽贸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躲避情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左洪涛驾驶冀C×××××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冀C×××××号微型客车乘车人姚纪梅、高玉兰、左书瑜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夏志军负全部责任,左洪涛无责任。原告姚纪梅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460.9元、门诊费1931.64元,计34392.54元。经诊断:右肱骨粉碎骨折,头皮裂伤,头顶部头皮血肿。其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评定:被鉴定人姚纪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该肢体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姚纪梅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6000元-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15元、130元,计1745元。原告高玉兰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计4523.97元。经诊断:颅脑外伤。休息叁周。原告左书瑜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43.57元、门诊费549元,计2692.57元。经诊断:颅脑外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双眼屈光不正。同时,原告左书瑜至天津眼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计85.5元。原告左洪涛驾驶的冀C×××××号微型客车损失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鉴证:鉴证结论为11980元(含残值50元)。并支付评估费计560元。原告左洪涛驾驶的冀C×××××号微型客车同时向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支付施救费700元。另查明,1、姚树良(已去世)与张淑芬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姚纪艳,次女姚纪梅,长子姚会来。2、左洪涛与姚纪梅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左书瑜,次女左书宁。3、左书瑜,女,2007年3月31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昌黎县龙家店镇左封台村227号,身份证号码:××。左书宁,女,2013年2月10日生,汉族,儿童,现住昌黎县龙家店镇左封台村227号,身份证号码:××。4、四原告请求合并判决,将所有赔偿款预先交付左洪涛。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姚继梅经济损失:1、医疗费:34392.54元;2、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元/天×l8天=666元;4、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43天=15730元;5、护理费(其丈夫左洪涛护理):l8天×3000元/月÷3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长女左书瑜,2007年3月31日生,11年×6134元/年÷2人×20%=6747.4元;2、次女左书宁,2013年2月10日生,17年×6134元/年÷2人×20%=)×20%=10427.8元;计17175.2元】;合计53583.2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0000元;9、伤残鉴定费:l475元;10、交通费:700元;二、高玉兰经济损失:1、医疗费:4523.97元;2、误工费:37元/天×21天=777元;3、交通费:300元;三、左书瑜经济损失:1、医疗费:2692.57元+85.5元=277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元/天×3天=111元;3、护理费:37元/天×3天=111元;4、交通费:200元;四、左洪涛经济损失:l、冀C×××××号微型客车车辆损失:11980元-50元(残值)=11930元。2、评估费:560元;3、施救费:700元;上述四原告经济损失中,1、医疗费项下49471.58元(34392.54元+7000元+666元+4523.97元+2778.07元+111元);2、伤残项下84676.2元(15730元+1800元+53583.2元+10000元+1475元+700元+777元+300元+111元+200元);3、财产损失项下13190元(11930元+560元+700元)。本院认为,夏志军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4676.2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9667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洪涛、姚纪梅、高玉兰、左书瑜经济损失9667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左洪涛、姚纪梅、高玉兰、左书瑜负担1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元。(上述理赔款96676.2元及案件受理费1109元。全部存入原告左洪涛于中国工商银行昌黎支行银联卡,卡号:62220804040022461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印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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