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于振龙与宋长德、邱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龙,宋长德,邱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249号原告于振龙,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系于振龙之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宋长德,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艳红(系宋长德妻子),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振龙与被告宋长德、邱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振龙于2015年3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宋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铁力市正阳农博农资商店个体业主,经营化肥农药等商品。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欠农药化肥款37,890.00元整(有欠条),2014年12月25日还款10,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欠原告款项本息合计为31,479.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7,890.00元,利息3,589.00元(37,890.001%8个月,27,890.00元1%2个月),合计31,4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长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在2014年4月17日在原告购买化肥农药,出具欠条37,890.00元,约定月利1分,2014年11月份还款,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10,000.00元,尚欠27,890.00元未还。但因现在种地用钱,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邱艳红是其妻子,二人共同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当时约定从出具欠条时起月利1分,但是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邱艳红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于振龙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2014年4月17日被告宋长德、邱艳红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商店赊购化肥农药款37,890.00元,约定月利1分,2014年11月份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1万元,尚欠27,890.00元未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长德无异议,邱艳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长德、邱艳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宋长德、邱艳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于振龙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农药化肥欠款37,890.00元,约定月利壹分,十一月份还款,到期不还用水稻顶账。被告宋长德、邱艳红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加盖农资商店公章。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宋长德偿还原告10,000.00元,原告于振龙之子于海在欠条下方签字确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7,890.00元,利息3,589.00元(37,890.001%8个月,27,890.001%2个月),合计31,479.00元。被告宋长德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承认双方约定自出具欠条时起月利壹分,但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邱艳红未到庭未答辩。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赊销化肥农药所签定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化肥农药应按约定支付全部欠款。二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化肥农药款27,890.00元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欠款本金27,8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3,589.00元,其中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25日8个月利息为3,031.20元(37,890.001%8个月),2014年12月26日至起诉前2个月利息为557.80元(27,890.00元1%2个月,因双方约定从出具欠条之日按月利一分计算,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长德与邱艳红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上述欠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尚欠化肥农药款本金27,890.00元,利息3,589.00元,本息合计31,47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德、邱艳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振龙货款27,890.00元,约定利息损失3,589.00元,合计31,479.00元。案件受理费587.00元减半收取294.00由被告宋长德、邱艳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厉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