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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鑫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鑫坤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915号春晖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鑫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桂林镇吴川村1幢。法定代表人:周汉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鑫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徽民二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提出:当事人双方并无合同关系,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山市鑫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黄山市徽州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当事人双方并无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其洲审 判 员  戴 勇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旭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