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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执字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烟台弘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栾永强、苑莉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弘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栾永强,苑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招执字第563-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弘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栾永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苑莉,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栾永强、苑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3日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栾永强、苑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栾永强、苑莉共有座落于招远市尚水花园16号楼XXX室楼房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栾永强、苑莉所共有的座落于招远市尚水花园16号楼XXX室楼房一处。二、被执行人栾永强、苑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栾永强、苑莉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大强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