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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重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玉山与申凤仙、崔国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山,申凤仙,崔国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重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李玉山,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凤仙(又名申风仙),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国太,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山诉被告申凤仙、崔国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2012)孟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李玉山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9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2)孟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告申凤仙及其与崔国太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山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送一车生铁,双方约定价款为314160元,由于被告称其资金困难,便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申凤仙立即给付原告生铁款3141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国太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凤仙、崔国太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是想借此次诉讼让被告替郑立丁归还铁款。被告申凤仙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多付的104840元,但被告申凤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对被告申凤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314160元生铁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1日被告申凤仙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14160元的事实。2、证人冯某、李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生铁合同关系;3、原告送铁的流水账记录本,证明2010年10月21日之后原告仍给被告送过铁;4、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被告申凤仙、崔国太给原告出具的四份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0月21日之后还多次发生业务关系,每次业务都已结清,只有2010年21日这笔货款未结清,证明被告在原一审、二审都说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确已付清。对证据2中证人冯某所称的送铁时间被告称是在被告将厂承包给他人经营期间,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证人李某、刘某均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所称的送铁数量与原告的汇款次数也不相符,故认为三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可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记录本系原告自己的记账凭证,没有被告签字,且原告账上计算的数额远远多于被告给原告的汇款数额,加之原告称账上显示的每车铁的货款均已结清,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认为四张欠条的落款时间有异议,原告在一审提交法庭的记录本上没有显示这四张欠条的数额,原告在原来一审时没有举证,说明在2010年10月21日申凤仙在打条后没有再与李玉山发生四张欠条上的业务往来。被告申凤仙、崔国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申凤仙(卡号为62×××13)与原告李玉山(卡号为62×××15)的账户往来明细,证明被告2010年10月21日欠原告的货款已付清。2、2012年5月11日被告申凤仙去找原告李玉山和其代理人的谈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玉山的谈话说是被告不欠原告款,而是想让被告申凤仙还老郑欠原告的款。3、2011年7月10日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的厂已经承包给徐永康。4、被告申凤仙的病历及入院证等共4张,证明申凤仙患病住院后脑子不清醒。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1中2010年10月22日的汇款单账号显示不清楚,此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是二被告的,也不能证明这些汇款打到原告的账户上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没有公章,也不予质证。对证据2,原告认为依据录音资料整理的材料和录音资料不符,被告断章取义,故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给徐永康送铁,原告还是照被告申凤仙的面。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不能证明被告智力已经下降到会给原告多打款。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称该款已经付清,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冯某、李某、刘某的出庭证言,其内容完全可以与原告提交的书证即证据3和证据4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证据3、4作为书证,内容较为客观和真实,故证据2、3、4足以能够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21日之后又多次向被告供应生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是二被告的,也不能证明这些汇款打到原告的账户上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认可账号62×××15的账户系其所有,被告认可账号62×××13的账户系被告所有。根据该证据显示可知从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分9次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打款419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2010年10月21日欠原告的货款已付清的观点,原告对该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所显示的是其他业务的款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该录音资料的整理材料与录音资料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核对后,发现整理的书面材料与录音资料相符,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经营铸造厂。二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有生铁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生铁款31416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被告则称该欠款已归还,并提供了从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4月28日给原告汇款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被告申凤仙分9笔汇给原告李玉山419000元。原告称该汇款记录是双方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发生其他业务的汇款情况,被告虽否认双方在2010年10月21日之后,发生过生铁买卖业务,并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将其经营的铸造厂已承包给他人经营。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流水账本以及被告在2010年10月21日后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条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在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4月份之间有过多次生铁买卖往来。特别是被告陈述在2010年10月21日以后分多次共付给原告419000元,显然已超过了此前被告所称的仅欠原告314160元债务的数额,而被告对此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申凤仙购原告李玉山生铁,截止2010年10月21日共欠原告生铁款31416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为证,其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价款。由于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崔国太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李玉山要求被告申凤仙、崔国太支付生铁款3141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的款已经全部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凤仙、崔国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山货款314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申凤仙、崔国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