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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烟台市冰轮重型机件有限公司职员,中共党员,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惠安小区华中居酒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翟某持扎啤杯将杜某砸伤,致杜某右侧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右眼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侦查期间,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杜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吕某、柳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芝)公(刑)鉴(法)字(2013)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