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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梁述勇与刘业企、广东乡意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述勇,刘业企,广东乡意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梁述勇,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高超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业企,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广东乡意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陈长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锐,该公司运输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思,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梁述勇诉被告刘业企、广东乡意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梁述勇于2015年4月2日以需重新整理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述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述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梁述勇负担。审判员  杜线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