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彪与孙启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彪,孙启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65号原告:孙彪。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学。原告孙彪诉被告孙启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款366000元,一直未付,现请求被告及时付清并给付利息。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偿还欠款,但称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承建被告位于本市夏阁镇张华行政村新华米厂综合楼工程,工程于2011年8月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9588.56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66000元(其中含2013年12月31日前欠利息16411.44元)的欠据,并注明月利率1%。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349588.56元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延给付是错误的,但原告诉请中请求按366000元(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欠利息16411.44元)计算欠款本金利息依据不足,应以实际欠款本金349588.56元计算。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学给付原告孙彪欠款本金349588.56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本金349588.56元,自2013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还清止);二、被告孙启学给付原告孙彪2013年12月31日前欠款利息16411.44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孙启学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由被告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