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李瑛,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李瑛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0405元、鉴定评估费13200元、拖车费66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394865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5月29日,司机胡某某驾驶粤B2PC**号货车载黄某某、鲁某某与付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李瑛的沪A29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沪A291**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247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4.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80405元,鉴定评估费13200元。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事故后原告未与被告充分协商,擅自委托,该鉴定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差距甚大,其单方委托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同时提交了其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证明车辆损失为230377元。原告主张已通知被告,且被告派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员工现场一同检验,提交了会同车损检验鉴定评估通知书两份(2014年8月13日、8月21日)及EMS邮单和邮寄查询结果,该两次邮寄均退件,未妥投(原告邮寄的地址与被告住所地地址一致)。后原告称其派人直接到被告处提交该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在该通知书中记载“烦请提供评估公司资质资料以便我们联系当地保险公司了解核定…等事项”。原告另提交了鉴定现场照片,指出其中人员有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员工,车辆零部件照片显示贴有“太平洋产险东莞分公司核损待检封大案组”。本院认为,上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可以充分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即其已通知被告一同鉴定,其行为并未违反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批准。原告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是其公司自行评估,并非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该估损清单无法显示定损时间,被告也未能证明该评估结果通知到原告,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该结果。5.拖车费660元。6.停车费6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瑛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有权依据车损险合同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赔偿后享有向粤B2PC**号货车一方追偿的权利。以上第4-6项损失共计394865元,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4865元给原告李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3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袁慧君蔡楚琪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