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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梁桂芳与广州雅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桂芳,广州雅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芳,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积文。委托代理人:关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雅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海。委托代理人:刘惠。委托代理人:张书霞。上诉人梁桂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桂芳2005年进入广州雅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诗公司)处上班,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4日,雅诗公司发出“关于雅诗绿化清洁工梁桂芳劳动合同终止及签订退休返聘劳动协议通知的事宜”的《内部联络函》,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梁桂芳出生于196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公司继续聘用至2014年7月4日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同意与梁桂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若愿意继续聘用,则需另签返聘协议。梁桂芳主张其2014年7月14、15日休年假,7月17日正式离开雅诗公司。梁桂芳起诉前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穗开萝劳人仲不字(2014)50号《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梁桂芳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梁桂芳收到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内部联络函》、穗开萝劳人仲不字(2014)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梁桂芳1961年11月23日出生,在2011年11月23日年满50周岁,与雅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且此种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梁桂芳主张雅诗公司支付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桂芳超过退休年龄仍在雅诗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故梁桂芳主张的高温补贴及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梁桂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桂芳承担。判后,上诉人梁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省法院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显然,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的充分条件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必要条件是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二者缺一不可,而梁桂芳只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故原判确定性质不当,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一、梁桂芳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或退休金,而且在公司的工作岗位不变,并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雅诗公司单方面中途辞退梁桂芳,应支付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250元,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按照雇佣关系处理。二、双方之间的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其原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费1574.88元,医保返还费6000元及31个月的社保、医保费35000元以及高温补贴300元和年休假工资500元都有法律依据。至于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是由于公司拒绝返还劳动合同给其而办不了延缴造成的,以上合计48874.88元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1.雅诗公司补偿梁桂芳经济补偿9个月工资20250元;2.雅诗公司补偿梁桂芳损失费48874.88元:其中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利息费1574.88元,医保返还费6000元,高温费300元,年假工资500元,31个月的社保、医保费3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9124.88元。被上诉人雅诗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时,梁桂芳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费1574.88元,医保返还费6000元及31个月的社保、医保费35000元。虽然梁桂芳在上诉请求中再次提及前述三项费用,但其又于二审庭询中称对原审撤回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再主张。另查明,梁桂芳认为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其并非于2014年7月14日离开雅诗公司,而是同月18日离开该公司。但梁桂芳在上诉状中称其2014年7月17日正式离开公司。另外,雅诗公司为梁桂芳缴纳社保直至2014年7月止,但同年8月又退掉了为梁桂芳缴纳的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31个月的社保。对于请求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梁桂芳在起诉状中称是要求公司补偿其因没有劳动合同而不能办延缴社保而造成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审开庭时,梁桂芳称是其一直忙于处理与雅诗公司的相关劳动争议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在上诉状中,梁桂芳明确其办理社保延缴时因没有劳动合同导致来回奔波,公司应返还其劳动合同并补偿因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再查明,二审期间,雅诗公司同意支付梁桂芳请求的2014年年休假工资50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梁桂芳上诉曾提出的利息费1574.88元,医保返还费6000元及31个月的社保、医保费35000元问题,因梁桂芳一审已当庭申请撤回,且二审也明确不再主张,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对于梁桂芳上诉请求的2014年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二审期间雅诗公司同意支付梁桂芳500元,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梁桂芳上诉提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问题,雅诗公司不予认可,梁桂芳除其陈述外,既无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与雅诗公司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桂芳上诉提出的其他问题,鉴于梁桂芳认为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与雅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省法院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但该条意见已经有了变更,故梁桂芳再据此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双方当事人就2014年年休假工资问题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上诉人广州雅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梁桂芳2014年年休假工资500元。三、驳回上诉人梁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徐素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