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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罗永英诉郭启仁、郭珈琦、黄雨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英,郭启仁,郭珈琦,黄雨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麻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罗永英,女。委托代理人韩民全,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启仁,男。第三人郭珈琦,男。第三人黄雨石,男。原告罗永英就与被告郭启仁、第三人郭珈琦、黄雨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峻、人民陪审员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民全、被告郭启仁、第三人郭珈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雨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英诉称:原告罗永英与被告郭启仁于2008年离婚,由于婚生子郭海龙无房居住,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由原告罗永英出资70000元,被告郭启仁出资33000元,共计103000万元,购买了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滨河小区1栋502号房,并以合同书形式约定了该房屋是为婚生子郭海龙购买,罗永英是该套房屋的户主,郭启仁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变更该房屋,随后原告便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被告郭启仁的弟弟即本案第三人郭珈琦为向第三人黄雨石借款120000元,由郭启仁签名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后黄雨石撬开了房锁并另换了锁具,侵害了原告合法共有房屋的权利。故原告罗永英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启仁擅自使用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为第三人郭珈琦向第三人黄雨石借款12万元提供抵押的行为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启仁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事实和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郭珈琦辩称:没有意见。第三人黄雨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罗永英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罗永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启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第三人郭珈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黄雨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罗永英、被告郭启仁及第三人郭珈琦、黄雨石基本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罗永英与被告郭启仁于2008年12月3日已经离婚的事实;3、房屋购买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以合同形式约定为儿子购买住房一套,被告郭启仁所抵押的是原告罗永英的房产;4、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郭启仁用原告罗永英的房屋为第三人郭珈琦、黄雨石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5、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各1份,欲证实本案争议房屋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6、麻阳苗族自治县尧市乡大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第三人黄雨石在外做生意,具体下落不详。被告郭启仁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被告郭启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郭启仁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三人郭珈琦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第三人郭珈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第三人郭珈琦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郭珈琦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第三人黄雨石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7、8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分别证实了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的身份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系国家职能机关颁发的离婚证书,证实了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郭珈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曾约定共同出资为儿子购买房屋这一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实际购房出资情况及争议房屋的权属,故对该份证据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为复印件,因无法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亦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郭珈琦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永英与被告郭启仁于2008年12月3日离婚,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以“房屋购买合同书”的形式约定由原告罗永英出资70000元,被告郭启仁出资33000元,共计103000元为婚生子购买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滨河小区1栋502号房。“房屋购买合同书”中还约定房屋以被告郭启仁名义购买,原告罗永英是该套房屋的实际户主,被告郭启仁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变更该套房屋权属。后原告罗永英认为被告郭启仁以该套房屋为被告郭启仁的弟弟即本案第三人郭珈琦向第三人黄雨石借款提供了抵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罗永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罗永英及被告郭启仁尚未办理麻阳苗族自治县滨河小区1栋502号房屋的房产登记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罗永英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郭启仁以共有房产为第三人郭珈琦、黄雨石之间借款提供抵押的行为无效,实质上是请求物权保护,而请求物权保护的基础是享有物权。因原告罗永英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罗永英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罗永英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永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代理审判员  张峻人民陪审员  刘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