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赖某甲。委托代理人XX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韦开贯,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其信,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实习律师。原告赖某甲诉被告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开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蒙村镇蒙村街米粉摊摊主。之前,被告向原告提供米粉粉源,后因成本及质量关系,原告停止从被告处购买米粉粉源,被告因此耿耿于怀。2014年8月14日1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手持板凳将原告打伤。后被告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所受伤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蒙村镇卫生院治疗(期间还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两次),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面部软组织裂伤。之后原告便在蒙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4144.11元;2、误工费:1959.52元(按原告从事经营米粉摊营业收入计算);3、护理费:1085.87元(24432元/年÷360×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摊位租金损失:167.67元(4000元/年÷12×0.5);6、营养费:5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05.17元。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5.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一、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二、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蒙村镇蒙村市场内卖米粉,两人的摊位相邻。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因原告将一块较脏较臭的布挂在了双方的摊位之间,影响了被告的生意,被告便让原告把布拆下来,原告在拆布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辱骂了被告。后原告手持不锈钢菜刀与手持板凳的被告进行对打,最终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蒙村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面部软组织裂伤。诊断之后原告便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0日出院,期间由其丈夫陪护。2014年8月18日,原告又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对伤情进行了检查。2014年8月19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作出来兴公行罚决字(2014)02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0日,该局又作出(来兴)公(刑)鉴(法)字(2014)第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原告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兴宾区蒙村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来兴公行罚决字(2014)02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兴)公(刑)鉴(法)字(2014)第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宾市公安局蒙村派出所向证人梁某、何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人梁某、何某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是因原告将一块脏布挂在双方的摊位之间,引起双方争执,继而发展成双方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挂脏布是事情的起因,双方发生争执后又辱骂被告,对双方打架造成自己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其余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较为合理。原告诉请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按照蒙村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确定为4144.11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经营米粉摊的营业收入来计算,但其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营业收入计算依据及结果,故本院对其计算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人口,受伤后住院16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类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6天,计算误工费为1070元((24432元/年÷365)×16天);三、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由其丈夫陪护,并有医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丈夫为农业人口,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类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计算护理费为1070元((24432元/年÷365)×16天);五、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医疗机构并没有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在蒙村本地治疗,后又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却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00元。七、摊位租金损失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的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984.11元,按照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6387.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甲赔偿原告赖某甲医疗费3315.2元、误工费856元、护理费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387.2元;二、驳回原告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博闻审 判 员 赵 延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燕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