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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某与吕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吕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民初字第10号原告: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精巧,农民。被告: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高升,农民。原告卢某为与被告吕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卢精巧、被告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年××月订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为增加感情,原告经常去被告家,但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冷漠,双方未能建立起感情。双方分手后,就彩礼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万元。被告吕某甲答辩称:原、被告连吵架都没有吵过,无较大的矛盾,原告无故提出了分手。作为原告的妻子,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买东西给被告都是应该的。原告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票原件五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聘礼价值32617元(其中金饰27945元、其他买衣服等4672元)的事实。被告吕某甲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聘金4万元、见面礼1000元、金器27945元、苹果手机一只价值4998元、服装价值5692元,总计79635元;被告方为原告方购买价值9300元的家具,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关于订婚后共同生活一年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订婚。被告收取原告聘金40000元,见面礼1000元,金器27945元(千足金项链一条、金750项链一条、千足金手镯一个,铂950钻石戒指一个,铂950钻石吊坠一个,千足金氧化铪吊坠一个),苹果手机一只价值4998元、服装价值5692元,总计79635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价值9300元的家具。订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吕某甲以结婚为目的,依农村习俗进行订婚并支付彩礼,双方之间形成婚约财产关系。订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未能登记结婚,故对原告卢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双方家庭经济情况,解除婚约的过错,��及原告卢某与被告吕某甲共同生活一年的情况,结合聘金聘礼的性质用途,本院酌情考虑以由被告吕某甲返还原告卢某订婚时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7945元的金器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甲返还原告卢某订婚时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7945元的金器(千足金项链一条、金750项链一条、千足金手镯一个,铂950钻石戒指一个,铂950钻石吊坠一个,千足金氧化铪吊坠一个),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童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