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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姜民初字第18号原告:薛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龙,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江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