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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崇松与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广州优利脚轮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广州优利脚轮工业有限公司,肖崇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丽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优利脚轮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沈裕诚。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剑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崇松,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卫青。上诉人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禾达公司)、广州优利脚轮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优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崇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崇松入职优利公司处工作,优利公司于2006年11月起为肖崇松投保工伤保险。肖崇松与优利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肖崇松仍在优利公司处工作。肖崇松于2014年4月1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肖崇松与优利公司自2000年4月8日至2006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肖崇松与禾达公司自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肖崇松与优利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5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肖崇松的全部仲裁请求。肖崇松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优利公司、禾达公司未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肖崇松提供了工作证、《人事档案表》及员工名册,拟证实肖崇松是在2000年4月8日正式入职优利公司处工作,任职机检员;提供了《证明》和《协办函》,拟证实肖崇松入职时的名字是“肖某”,与肖崇松是同一人;提供了2006年2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实2006年2月5日优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裕诚以禾达公司的名义与肖崇松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由于禾达公司与优利公司是关联公司,肖崇松当时只是认为其是为沈裕诚打工,所以没有注意是禾达公司还是优利公司与其签的劳动合同,肖崇松主张是优利公司当时为了应付劳监部门的检查才让员工签订了该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肖崇松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等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上述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肖崇松仍然是优利公司的员工;提供了优利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工资袋》,拟证实肖崇松2006年、2007年期间的工资都是优利公司支付的;提供了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实优利公司从2006年11月起为肖崇松投保工伤保险;提供了禾达公司与优利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拟证实禾达公司与优利公司是关联企业。原审法院认为,肖崇松入职优利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关于入职时间,肖崇松提供了工作证、人事档案表及员工名册等证据能够证实肖崇松在2000年4月8日入职优利公司,优利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肖崇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肖崇松于2000年4月8日与优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肖崇松与禾达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问题。肖崇松虽然与禾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肖崇松主张该劳动合同并未履行,是优利公司当时为了应付劳监部门的检查才让员工签订了该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肖崇松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等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肖崇松提供了优利公司的工资袋证实2006年至2007年间的工资是优利公司支付的,提供了肖崇松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实优利公司从2006年11月起为肖崇松投保工伤保险,提供的优利公司、禾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反映优利公司、禾达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关联。优利公司、禾达公司均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关于上述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肖崇松虽然与禾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肖崇松与优利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此而终止,肖崇松与优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关于仲裁时效。肖崇松与优利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现肖崇松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但由于肖崇松在仲裁请求中要求确认的是肖崇松与禾达公司自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肖崇松在上述期间与优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肖崇松要求确认自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与优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对于肖崇松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肖崇松要求确认自2000年4月8日至2006年2月4日及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禾达公司、优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肖崇松与广州优利脚轮工业有限公司自2000年4月8日至2006年2月4日期间及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肖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利公司负担。上诉人禾达公司、上诉人优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优利公司与肖崇松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存在错误。肖崇松2000年4月8日入职优利公司上班至2006年2月4日,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在禾达公司处上班,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目在优利公司处上班。肖崇松在仲裁阶段也承认并要求确认其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与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优利公司与肖崇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优利公司与肖崇松在2000年4月8日至2006年2月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禾达公司、优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崇松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肖崇松承担。被上诉人肖崇松答辩称,请求驳回禾达公司、优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准确,审判程序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二,禾达公司、优利公司上诉的理由已在一审期间提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有故意拖延诉讼的嫌疑;第三,针对其上诉状中提到肖崇松曾经与禾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当时签订该份合同既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真实履行,只是为应付劳监部门检查而签订,禾达公司、优利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已经履行这份合同的任何证据,也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崇松为证明其与优利公司在2000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证、档案表、工资袋、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以及禾达公司、优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肖崇松的主张。至于肖崇松在仲裁期间要求确认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与禾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肖崇松对此亦已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印证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由于肖崇松在仲裁期间并未就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向优利公司提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肖崇松与优利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0年4月8日起一直延续至今,故原审法院对2006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作出处理,并不能成为肖崇松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事由。综上所述,禾达公司、优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禾达(广州)物流器材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优利脚轮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依然吴松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