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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海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海,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喻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兴诚,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海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成都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认定林海是先付费后使用电信成都分公司的电信服务错误。(二)二审判决书认定林海在使用“小灵通”的过程中存在欠费情形错误。(三)电信成都分公司从6月开始就终止了林海使用的“小灵通”的主叫服务,在8月9日解除了林海使用的“小灵通”的全部服务。因此,林海要求电信成都分公司双倍返还6、7、8月的已缴话费于法有据。(四)电信成都分公司以“科技和社会发展,小灵通系淘汰技术”为由解除电信服务合同于法无据。林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电信成都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林海的再审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二)林海以补交话费的发票企图证明缴费方式是“后付费先使用”是逻辑混乱,且与一、二审不支持林海要求恢复使用“小灵通”的判决依据不相干。本院认为:(一)电信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存档资料证明林海系预付费用户,林海若对此有异议,应提出同等效力的相反证据。林海提供的话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其是“后付费先使用”的用户。因此,二审判决书的认定并无不当。(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林海在使用“小灵通”的过程中存在欠费情形,二审判决书对此的认定没有错误。(三)林海与电信成都分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存续期间,林海作为用户有义务向电信成都分公司交纳其使用的话费,林海要求电信成都分公司双倍返还6、7、8月的已交话费没有法律依据。(四)由于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小灵通”成为了淘汰技术,按照工信部要求,“小灵通”逐步退网,现基本未再运行“小灵通”网络。因此,林海与电信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小灵通”电信服务合同因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综上,林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李爱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