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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薛莉、刘裕生与陶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莉,刘裕生,陶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薛莉。原告刘裕生。被告陶维。原告薛莉、刘裕生与被告陶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莉、刘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莉、刘裕生诉称:2014年3月24日,通过熟人介绍,原告薛莉、刘裕生给被告陶维借款16550元,借款期间一年,借款后被告陶维不接电话,并挂失了抵押的工资卡,二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维偿还借款1655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薛莉、刘裕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4日原告薛莉、刘裕生与被告陶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15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薛莉、刘裕生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300元;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被告陶维给原告薛莉、刘裕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薛莉、刘裕生借款1550元。被告陶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薛莉、刘裕生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薛莉、刘裕生、连带担保人向松与被告陶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维向原告薛莉、刘裕生借款15000元,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利息,被告每月支付交通费等杂费15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管辖为黄石市西塞山区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薛莉、刘裕生将1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陶维,被告陶维于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薛莉、刘裕生出具15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用陶维的工资卡抵押担保。此后,被告陶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薛莉、刘裕生支付利息及杂费1600元。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陶维尚欠原告薛莉、刘裕生合同约定利息及杂费155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陶维给原告薛莉、刘裕生出具一张1550元的借条。另查明,原告薛莉、刘裕生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连带担保人向松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清偿借款,被告陶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薛莉、刘裕生要求被告陶维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15000元的月利息为300元,月利率2%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6.00%×4÷12=2%),因此,二原告要求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款1550元是被告陶维所欠的利息,且该部分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二原告也未提交被告经催告不还的证据,因此,1550元借款不能计算利息,但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莉、刘裕生的借款本金15000元和约定利息1550元及余后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莉、刘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元(原告已缴纳),本院决定由被告陶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向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