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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前与顾意顺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前,顾意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573号原告赵前,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家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意顺,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原告赵前诉被告顾意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前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润,被告顾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前诉称,顾意顺是人民大学艺术学院的毕业生,与我系师生关系。对方因无端索要“科研经费”260000元未果,便自2014年6月3日至今多次使用自己所有的×××的电子邮箱向人民大学艺术学院的34名教师以发表“公开信”的形式,捏造事实,贬低我的人格,诋毁我作为一名教师的良好声誉。对方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使我的社会评价大幅降低,精神上承受了巨大压力,无法进行正常的教学工作。现起诉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害我名誉权的行为;要求顾意顺在人民大学艺术学院全体教师范围内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对方赔偿我因证据保全花费的公证费2010元;要求顾意顺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顾意顺辩称,对方所称发公开信的电子邮箱不是我的,我没有向中国人民大学艺术学院的教师发过上述内容的邮件。2014年10月28日,我按照对方所找律师的口述,将相关内容作了记录,但我无法核实该事件的真假,于是我在写“核对无误”时,将“核”字写成“合”字,意为几份材料合起来能对上号。对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侵犯对方的名誉,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赵前为中国人民大学艺术学院副教授,顾意顺为中国人民大学艺术学院毕业生。顾意顺自2014年6月3日起,多次通过×××的电子邮箱向人民大学艺术学院的34名教师散发题为“致中国人民大学教师的公开信—对“赵前恐吓行为”的答复”一文。顾意顺在该文中对赵前的师德、教学水平、个人品行及生活作风均进行了负面评价、指出赵前有涉嫌“贿标”、“串标”、“受贿”、“诈骗”及“挪用公款”的可能,并使用了如“变态”、“半死不活”、“撒泼耍流氓”等侮辱性词语。顾意顺在该文中指出了双方之间的争执事项。顾意顺称自己在2011年5月为河北宽城县公安局完成了《天网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4月宽城县公安局的李洪鹰告诉他项目款300000元已汇到了人民大学帐上。2012年8月13日,顾意顺与赵前交涉,他认为上述钱款中人民大学扣除管理费后的余款应归自己,而赵不同意给他钱。2014年9月,赵前在院系主任改选时落选,不再担任系主任一职。赵前被单位领导多次约谈并进行了调查。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邮箱内的内容作了证据保全的公证,为此赵前支付了公证费2010元。当天,顾意顺在从邮箱中打印出来的“致中国人民大学教师的公开信—对“赵前恐吓行为”的答复”一文的文字材料上签字,并写明如下内容“×××”、“合对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电子邮件网页截屏图、公证费发票、“致中国人民大学教师的公开信—对“赵前恐吓行为”的答复”的文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格权系法律赋予并保护的与权利主体的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名誉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赵前作为中国人民大学艺术学院的教师,享有较高的社会评价,其职业操守也对其道德水平有较高要求。虽然顾意顺否认上述邮件系其所发,但赵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可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及侵权的电子邮件系顾意顺所为。而顾意顺通过电子邮件向赵前单位同事所散发的其所写书面材料内容多属个人臆测,并非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且其以此为由对赵前使用侮辱性言词进行人身攻击,并用推测性的口吻指出赵前存在生活作风问题和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前者构成侮辱、后者构成诽谤。故本院认定顾意顺以侮辱、诽谤的方式在赵前工作、生活的范围内损害了赵前的名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赵前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对赵前的名誉侵权。顾意顺如认为赵前在履行职务中有不妥言行,完全可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以自己单方认定为据任意贬低赵前,侵犯了赵前的名誉权,对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赵前所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赔偿的公证费数额适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赵前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意顺停止侵害赵前名誉权的行为,顾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就此事署名的道歉信张贴于中国人民大学艺术学院的公告栏内,道歉信的具体内容由本院审核。如顾意顺到期不能张贴上述道歉信,由本院将本判决书张贴于中国人民大学艺术学院的公告栏内。二、顾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前公证费二千零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三、驳回赵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顾意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