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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褚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4国道737KM+450M处(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境内)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褚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70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褚某乙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接过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贺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