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浒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同和诉被告黄周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龚奇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辉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奇、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感情有基础,双方于2001年7月2日到金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3日生育大儿子李某某,2006年7月25日生育小儿子李某某。双方婚后感情还好,但被告性格多疑,对原告不信任,特别是近来,因原告在外应酬较多,被告疑心原告有外遇,就心里不平衡与别的异性聊天。原被告一起在广州汕头打工,但被告白天睡觉,晚上玩微信聊天,并不断检查原告手机猜疑原告,使得双方感情不断恶化。被告将原告赚的钱作为私房钱借给被告亲戚,然后其亲戚反借给原告,不断给原告增加生活压力,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四年来,感情很好,而且生育两个儿子。在广州经营两个厂子,在陈坊积乡建有楼房。经济条件好了后,原告在外面有了外遇,使得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工厂被告一直在打理,原告只负责送货。家里的经济一直由原告负责管理,所以被告没有私房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1年7月2日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3日生育大儿子李某某,2006年7月25日生育小儿子李某某,现均跟随父母共同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金溪县陈坊积乡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幢,以及在广州汕头经营的两个玩具制造加工厂。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划分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十四年之久,有相当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两子,也是原被告维系、加强夫妻感情的纽带。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加强沟通,发生争议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承担起对婚姻、家庭的责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