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毛XX诉被告李XX身体权与反诉原告李XX诉反诉被告毛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520号原告(反诉被告)毛XX,女,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北路****弄**号***室。本诉及反诉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委托代理人主XX(系反诉被告毛XX之子),住同原告(反诉被告)毛XX。被告(反诉原告)李XX,女,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室。本诉及反诉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XX诉被告李XX身体权与反诉原告李XX诉反诉被告毛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21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主XX、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XX诉称,2014年6月9日16时08分许,被告李XX骑自行车沿本市XX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桥路进杨高北路东约80米处时未伸手示意向左转弯,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被告车辆左侧超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被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原告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4.20元、营养费200元(4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辩称,被告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李XX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故被告李XX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毛XX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51,391.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费2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2013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以上损失要求反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反诉原告根据2014年度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请求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14,504元。反诉被告毛XX辩称,反诉被告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反诉被告愿意对反诉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发票计算;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反诉原告没有办理居住登记证明,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反诉原告因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但椎体压缩未达1/3,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构成伤残,另外反诉原告CT片显示包含胸椎退行性变,应在鉴定结论中排除该因素或考虑参与度,因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伤残结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6时08分许,李XX骑自行车沿本市XX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桥路进杨高北路东约80米处时未伸手示意向左转弯,适遇毛XX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李XX自行车左侧超越行驶至此,毛XX电动自行车右侧与李XX自行车左侧前部相碰撞,造成毛XX、李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毛XX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越李XX自行车时妨碍了被超越的自行车行驶造成事故,李XX驾驶自行车向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造成事故,故认定毛XX、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日,毛XX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为治疗伤情,毛XX支付医疗费374.20元。同日,李XX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治疗伤情,李XX支付医疗费51,391.80元、住院伙食费250元。李XX还支付了加强型腰椎固定带费198元。因毛XX、李XX对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XX系XX省XX县户籍人士。李XX向法庭提供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刘琪君、徐庆庆出具并经居委会盖章的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刘琪君证人证言,证明李XX自2006年6月起与其丈夫朱元科借住本市浦东新区XX路38弄18号102室,直至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起,李XX因伤不便搬至其儿子借住的本市XX区XX路38弄41号301室休养,并在上述住处均办理了居住登记证明。2007年8月起,李XX经人介绍到刘琪君家每日做下午三小时钟点工,工资按时结算,月底现金支付。2008年10月,刘琪君介绍李XX到其女儿徐庆庆家做钟点工。李XX逢单、双日分别在刘琪君及徐庆庆家做钟点工,空闲时间李XX夫妇在承租房内经营小区便利店直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李XX未再工作休息至今。毛XX提供李XX居住登记信息调查材料一份,认为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李XX并无居住登记信息,因此李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XX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审理中,经李X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XX脊柱及左上肢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及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20-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此李XX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视频录像、验伤通知书、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刘XX、徐XX出具的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刘琪君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毛XX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李XX骑的自行车时妨碍了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而李XX骑自行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毛XX、李XX应对对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毛XX损失范围,医疗费374.20元,均有病史、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毛XX伤情轻微,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毛XX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474.20元,由李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37.10元。关于李XX损失范围,医疗费51,391.80元、住院伙食费250元、辅助器具费198元均有病史、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毛XX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XX主张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合情合理,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均依法作出,该机构根据李XX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程度、腰部活动受限程度认定李XX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符合相关规定,毛XX对鉴定意见书反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XX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毛XX仅凭李XX未办理完整居住登记信息主张李XX事发前未居住本市城镇地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4,504元。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及李XX伤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李XX要求按1,820元/月赔偿误工费10,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视李XX伤情及鉴定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根据李XX伤情及鉴定确定的期限,李XX要求按50元/天标准赔偿护理费5,2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84,963.80元,由毛XX赔偿李XX50%计92,481.90元。综上,毛XX共应赔偿李XX95,48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237.10元;反诉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XX95,481.90元;驳回原告毛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计1,124元,由反诉原告李XX负担30元,反诉被告毛XX负担1,094元;鉴定费1,800元,由反诉原告李XX及反诉被告毛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兆杰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