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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岳韶与杨文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韶,杨文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张岳韶。委托代理人:谷斐斐,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台州市市府大道299-311号(单号)1、2、4楼。负责人:黄为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公司员工)。原告张岳韶与被告杨文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岳韶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斐斐、被告杨文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岳韶起诉称:2013年3月6日中午,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黄岩区北城街道竹岭村驶往黄岩北城街道净土岙村方向,11时35分许,自北向东左转弯通过马杜线与竹岭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文启驾驶的自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认定:被告杨文启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肺挫伤、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原告损伤后遗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977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960元、残疾赔偿金1665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4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355元,合计316954.88元。上述损失被告杨文启已预缴住院费用10000元,原告另向交警部门领取了事故押金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8532.93元(交强险外损失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杨文启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8532.93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已经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相关统计数据将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项目变更为177729.20元,诉讼请求总额相应变更为205243.81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杨文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浙J×××××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1时35分许,原告张岳韶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黄岩区北城街道竹岭村驶往黄岩北城街道净土岙村方向,自北向东左转弯通过马杜线与竹岭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文启驾驶的自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认定:被告杨文启与原告张岳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肺挫伤、软组织挫裂伤等,两次住院治疗共31天。2014年12月3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同年12月28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742、台华法鉴字(2014)第A742-1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以上时间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原告张岳韶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全部征用,现不以耕种土地作为获取生活收入的主要来源。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岳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保险单、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失土证明、土地征用结算表、户口本、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家庭成员被征地人员养老证、社会保障手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张岳韶起诉要求被告杨文启、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97745.48元,本院审核其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金额无误,扣除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435元,原告医疗费依法认定为97310.4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内费用金额为78196.38元,到庭各方均无异议,依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930元,符合规定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认定。3、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9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认定。4、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7320元(60天×122元/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29天护理费按61元/天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基本合理,予以采纳。原告合理护理费损失依法认定为5551元(住院31天×122元/天+出院后29天×61元/天)。5、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认定。6、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21960元(180天×122元/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后主张177729.20元(40393元/年×20年×2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户口本、养老证、社会保障手册,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出具的失土证明,征用土地结算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全部征用,现要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当地司法实践,应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177729.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1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6000元较为合理,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过错程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基本合理,予以采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9、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原告起诉主张9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认定。10、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4800元并提供了正式发票依法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此原告及被告杨文启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11、其他费用:原告起诉主张其他医疗辅助费用355元,本院审查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亦无购买人姓名及收款单位印章,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16580.68元,其中被告杨文启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95680.68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行为危险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文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7408.41元(195680.68元×60%)。被告杨文启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92753.95元[(195680.68元-医保外费用19114.10元-鉴定费4800元)×60%×(1-10%)],其余24654.46元由被告杨文启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岳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9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92753.95元,合计213653.95元。二、被告杨文启赔偿原告张岳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24654.46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因被告杨文启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已超过本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结算将其中198308.41元直接支付原告张岳韶,其余15345.54元结算退还被告杨文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岳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依法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杨文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