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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潜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辩护人葛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潜山县同兴基业石材有限公司位于潜山县官庄镇平峰村,为合法生产的采矿企业,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9月4日上午,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同兴基业矿山一石堆进行爆破作业。在民爆公司工作人员往“炮眼”填塞炸药时,被告人李某某趁他人不注意,将其预购的2袋40支共重8.09千克的乳化炸药用两个空纸箱包裹后,藏匿于距爆破点东侧约20米的杂物堆处,后又将10枚雷管藏于距爆破点北侧的崖边碎石丛中。潜山县民爆公司爆破员在点爆前清点时发现少了10枚雷管,在场的官庄派出所辅警华某和潜山县民爆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李某某时,李某某表示不知情。后华某在杂物堆下找到李某某所藏匿的乳化炸药,便打电话报告官庄派出所所长胡某节,胡某节立即打电话询问李某某是否私藏炸药,李某某当即承认私藏炸药的犯罪事实,表示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立即让工人陈某广将其私藏的10枚雷管交出。经检验,涉案雷管为制式导爆管雷管,具有正常起爆能力。涉案炸药为制式乳化炸药,具有爆炸性。涉案爆炸物均系潜山县民用爆破有限公司从安庆宜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潜山民爆分公司购进。原审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抽样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工作的矿区将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公司携带的炸药、导爆管雷管等爆炸物转移并私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非法储存炸药8.09千克、导爆管雷管10枚,因其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依法不认定是“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潜山县公安局扣押的炸药、导爆管雷管等爆炸物由潜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李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称自己私藏炸药也是为了矿山经营的需要,预约一次民爆公司的时间很长,费用很高;而且此次非法储存炸药的时间非常短,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认罪悔罪、没有再犯危险性,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量,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对上诉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鉴于上诉人李某某有自首等多个量刑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情节、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动机、认罪态度及表现,对上诉人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潜山县同兴基业石材有限公司为合法生产的采矿企业,上诉人李某某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之一。2014年9月4日上午,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携带14箱合计336千克炸药、220枚雷管前往同兴基业矿山,对该矿山一石堆进行爆破作业。在民爆公司工作人员往“炮眼”填塞炸药时,李某某趁他人不注意,将2袋40支共重8.09千克的乳化炸药用两个空纸箱包裹后,藏匿于距爆破点东侧约20米处堆放切割机废旧轨道等物的杂物堆,又将10枚雷管藏于距爆破点北侧约4米远的崖边碎石丛中。潜山县民爆公司爆破员在点爆前清点雷管、炸药时,发现少了10枚雷管,在场的官庄派出所辅警华某和潜山县民爆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李某某是否拿了雷管,李某某表示不知情。后华某等人在矿区寻找雷管,华某在杂物堆下找到李某某所藏匿的乳化炸药,便打电话向潜山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所长胡某节报告此事,胡某节立即打电话询问李某某是否私藏炸药,李某某当即承认其私藏炸药的事实,并立即让工人陈某广将其私藏的10枚雷管交出,且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雷管为制式导爆管雷管,具有正常起爆能力。涉案炸药为制式乳化炸药,具有爆炸性。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提解证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系依法侦查,办案程序合法。(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将涉案的10枚雷管及8.09千克炸药予以扣押。除送检的6支炸药及10枚雷管外,剩下34支炸药交由潜山县民爆公司代为保管。(3)关于李某某非法储存炸药重量的说明证实在潜山县公安局民警、潜山县民爆公司爆破员、李某某等人的见证下,对扣押的炸药进行称重,显示重量为8.09千克。(4)技术鉴定报告证明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潜山县公安局送检的雷管嫌疑物为制式导爆管雷管,10枚导爆管雷管起爆能力试验,均爆炸完全,具有正常起爆能力。炸药嫌疑物为制式乳化炸药,每只药卷上生产标号均为201408222,随即抽取5支进行爆感度试验,均爆炸完全,具有爆炸性。(5)归案经过及悔罪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4日12时18分,官庄派出所所长胡某节接到辅警华某电话称,李某某在作业现场出现过并带走两只纸箱子,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李某某未予承认。胡某节用电话询问李某某,李某某当即承认系其所为并在现场等民警前往处置。民警程某、金某斌于13时30分许赶到现场时李某某当即承认该案系其所为,在民警开展勘验现场及李某某辨认现场后,将李某某口头传唤至官庄派出所进一步讯问,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潜山县民爆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爆炸物购于安庆宜联公司潜山分公司,系同兴基业有限公司购买,存储在潜山县民爆公司仓库,以及潜山县民爆公司近期爆破业务情况。安庆宜联民爆公司潜山分公司证实涉案炸药系从安徽盾安民爆公司合法购进,工业雷管系从安徽雷鸣红星化工股份公司购进。(7)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潜山县同兴基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采矿企业。(8)会议记录、承诺书、危险物品治安防范责任书证实潜山县官庄派出所涉爆政策宣传以及同兴基业矿山与官庄派出所签订了承诺书、危险物品治安防范责任书。(9)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身份等信息。(10)照片证实李某某指认非法储存雷管、炸药的地点以及涉案乳化炸药(“印有爆炸品乳化炸药”字样)等情况。2、证人证言(1)王某旺证言,证明王某旺发现少了10枚雷管,立即向公司谭总和在场的派出所工作人员汇报,矿山的男老板和女老板都装不知道,只是催着点炮。王某旺坚决不同意并在矿山矿区进行寻找,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矿区的切石作业面上找到两包炸药,每包20支,每支200克,共计8千克。找到炸药之后,矿山的女老板就让工人将其藏的10枚雷管从矿区靠西侧的石头缝里拿出来,然后派出所民警也到了现场。(2)王某纯证言,证明在点炮前清点雷管数量时发现有点不对头,民警和技术员立即找到李某某询问情况,当时她说不知道。后来大家就分头寻找,民警在距离矿山施工工地约20多米的堆放钢管和杂物的地方找到两袋重量约为8公斤的炸药,后来李某某的一个工人在石头缝内拿出10枚雷管。(3)王某证言,证明发现雷管数量不对,就向派出所辅警华某进行汇报,然后开始在工地四周进行搜寻。华某就去堆放矿山废旧器材的地方查找,发现两包共8公斤的炸药。然后华某询问李某某,李某某刚开始不承认,李某某叫工人将10枚雷管从爆破点北侧约10米的乱石丛中拿回来交给华某,然后我们清点雷管、炸药数字准确。(4)潘某泉证言,证明李某某之前没有讲要把炸药和雷管藏起来,那些爆破员说是其老婆藏的,其当时不在场。(5)陈某广证言,证明陈某广在爆破点清理杂物时,几个爆破员把他喊到爆破点东边放切割机轨道的地方,问炸药是谁放的。随后他们就去点雷管的数量,点了几次数量都不对。因为当时陈某广和几个爆破员还有李某某几个在开采面参与安炸药,就问李某某雷管在哪里,她说在那边的碎石里,陈某广就在爆破点北侧旁边碎石的石头缝里找到一捆雷管交给爆破员他们。(6)华某证言,证明华某看见李某某将两个装炸药的纸盒子拿到离爆破点东侧20米处的堆放切割机轨道等杂物的地方,以为李某某只是将纸箱拿过去收集起来,就没在意。大概11时30分左右,爆破员王某和王某旺讲雷管数量不对,于是就问李某某,她说雷管不少,让民爆公司赶快点爆。华某来到李某某放纸箱的地方寻找,发现两个压平的纸箱中分别装有一袋炸药。于是华某打电话给胡某节,胡某节在电话里说他问问李某某,后来华某拿着雷管和炸药到矿山办公室找李某某,李某某当时就承认是她将炸药和雷管藏起来的,雷管是她接到胡某节电话后让陈某广从爆破点北侧碎石中拿出来的。(7)彭某龙证言,证明安装好炸药后王某在清点雷管的时候发现数量不对,王某就跟派出所辅警华某说了。之后华某在离爆破点东侧约20米左右的杂物堆里找到两包炸药,李某某才叫工人从爆破点旁边的石头缝里把10枚雷管拿了出来。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4日上午潜山民爆公司来了六七个人,准备对矿山开采面西面进行爆破,但是东面堆方料的地方还有一块隆起的硬地面需要用炸药炸,李某某想让民爆公司的人帮忙炸一下,那个人好像是说今天时间不够。大概到了中午11点,爆破员把炸药差不多安好了。李某某看见剩一袋炸药放在装炸药的箱子里,纸箱旁边还放一袋,趁他人不注意把剩了一袋的那个纸箱子拆散,炸药没拿出来就放在拆散的纸箱里。接着我就用同样的手法把放在旁边的一袋炸药放在另一个拆散的纸箱里,两手端着这两个纸箱子和其他拆散的纸箱叠放在离爆破点东侧十几米放置切割机轨道的地方,装炸药的两个纸箱放在中间,下面放着两个空箱子,上面放着一个空箱子,中间还有一个折叠椅。放好炸药之后又从塑料袋里面拿了一捆共10枚导爆管雷管顺手放在旁边的石头缝里。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听民爆公司人员讲其藏的两袋炸药被发现,雷管的数量也不对。李某某之后让矿山的工人陈某广到其藏雷管的地方把东西拿出来。李某某就想着把炸药放在那个藏的位置,以后挖机将东边那个硬包挖出来之后就拿去爆破。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抽样笔录证实潜山县公安局对李某某存放炸药和雷管的地点进行勘查情况;李某某对藏匿炸药和雷管的地点予以指认;对李某某非法储存的炸药抽样送检的过程。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书证明李某某日常表现良好,家庭关系和睦,悔罪态度良好,其丈夫、村干部愿意对其进行监管,认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矿区将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公司携带的炸药、导爆管雷管等爆炸物转移并私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其非法储存炸药8.09千克、导爆管雷管10枚,因其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依法不认定是“情节严重”。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当即在电话中向派出所所长承认其所为,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往处置,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并无不当。鉴于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时间短暂,情节较轻,其自首后积极认罪悔罪,且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调查认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潜山县公安局扣押的炸药、导爆管雷管等爆炸物由潜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二、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炸药、导爆管雷管等爆炸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潜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祖琴审 判 员  唐 毅代理审判员  江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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