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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兰诉耿建成、成都豪威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耿建成,成都豪威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张兰,女,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县。委托代理人赖艳,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建成,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豪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蓉城大道将军碑路68号富森美家居城北装饰建材总部1区。法定代表人耿建成,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很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琴,女,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公司员工。原告张兰诉被告耿建成、成都豪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艳、被告耿建成和被告豪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军、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诉称,2014年7月16日22时00分,耿建成驾驶川A001**号车,沿双流县牧华路行驶至双流县牧华路一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颜志祥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颜志祥及原告受伤。2014年7月18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建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颜志祥无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成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川A001**号车登记在豪威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耿建成、豪威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403.29元;2、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耿建成和被告豪威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豪威公司名下,耿建成与���威公司系雇佣关系,耿建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豪威公司承担;张兰的医疗费全部由豪威公司垫付,公司自行到保险公司报销,请求本案不做处理;垫付了5000元的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剩余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01**号车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先行为豪威公司垫付了123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兰各项赔偿金额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张兰诉称一致;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兰受伤后被送到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半年内左下肢勿过度负重,左胫骨中段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等内容;2014年11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为豪威公司垫付了12340元,豪威公司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5000元,张兰垫付了940.24元门诊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1)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给豪威公司垫付的费用,本案不做处理,(2)张兰垫付的940.24元门诊费用,在豪威公司垫付的护理费5000元中进行品迭,(3)豪威公司认可其垫付的护理费中超出法院判决标准的部分自行承担;2、耿建成系豪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有合法驾驶资质,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豪威公司承担;3、双流县公安局���甲派出所、双流县黄甲街道王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张兰自2010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双流县黄甲街道黄桷树街111号房屋内;4、成都市祥泰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张兰自2012年10月26日在公司担任层皮部门生管岗位,至2014年7月17日因车祸原因申请离职,并附有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以佐证;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仁和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张兰2014年1月工资为2940元、2月工资为1825元、3月工资为4452元、4月工资为4232元、5月工资为3500元、6月工资为3500元,以上半年平均工资为3408元/月,并附有成都市祥泰塑胶有限公司层皮部工资表加以佐证;6、双流县公安局黄甲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张兰婚后育有2个子女,长子颜亮(2004年6月1日出生),次子颜磊(2010年11月2日出生),无收入来源,靠父母抚养;7、达州市达川区亭子镇赵岩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计划生育办联合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张兰之父张胜田(1951年10月7日出生),张兰之母夏礼珍(1956年8月2日出生),婚后只生育张兰一女,未拾养子女,并附有户口簿加以佐证;8、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出具人伤信息确认书,载明事发后张兰自述其父亲张胜田在双流星星幼儿园做门卫工作,母亲夏礼珍在塔桥路二段做保洁工作,并在伤者或家属签字(捺印)处有张兰和颜志祥的签名及捺印。9、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颜亮6537.2元、颜磊114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900元。10、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颜志祥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额由豪威公司垫付,现已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人伤信息确认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耿建成驾驶川A001**号车与骑摩托车的颜志祥搭乘张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颜志祥和张兰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耿建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志祥和张兰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豪威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的费用与豪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不做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川A001**号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应的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颜志祥已起诉到法院,因其伤情较轻,起诉金额为8498.2元,故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项下为其预留。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张兰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颜亮6537.2元、颜磊114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9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0905.6元(3408元/月÷30天×96天),张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为3408元/月,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36天加院外休息60天;4、张胜田和夏礼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并未载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出具的人伤信息确认书,证实了��人有收入来源,且张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张胜田和夏礼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金额合计87058.9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该支付86158.9元;豪威公司应该支付鉴定费及张兰垫付的门诊费1840.24元(900元+940.24元),因其已经垫付了2160元,故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还应向其支付319.76元,向张兰支付85839.14元。本院对张兰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兰85839.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豪威商贸有限公司319.76元;三、驳回原告张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成都豪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