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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文东、明理与杨雪梅、罗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东,明理,杨雪梅,罗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唐文东。原告明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德成、李黎,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梅。委托代理人李澜,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川。原告唐文东、明理诉被告杨雪梅、罗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春莲、人民陪审员王素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东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德成、李黎,被告杨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澜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罗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东、明理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唐文东与被告杨雪梅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雪梅向原告唐文东借用人民币300万元,借用期间为6个月,借用期间按照月1.6%的标准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利息及费用随本付清。该合同第7.1.7条还约定借用人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抵押登记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劳务费等。该合同第8.2.5.6条约定,借用人连续2月未足额支付利息或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累计3月发生拖欠利息的,借用人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到期,收回本息,借用人承担罚息和违约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就其他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日,原告唐文东与被告杨雪梅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雪梅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顺庆区的三处营业房,为该3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债权担保。双方就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资料保存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抵(质)押登记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实现债权的劳务费等。该合同还特别约定主合同提前解除的,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不解除,发生纠纷时由原告唐文东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由嘉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双方按照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职能部门颁发的他证南顺字XXX号他项权证。原告也将约定出借的300万元支付到被告杨雪梅指定账户。从2014年11月28日起,被告杨雪梅就没有支付利息,成就了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此,原告向被告杨雪梅宣布借款到期,要求收回本息、承担罚息和违约金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杨雪梅不予理睬。为此,被告罗川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雪梅所欠的前述债务在321.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息,已经成就了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杨雪梅支付本息、承担罚息和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既已违约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川承诺在对被告杨雪梅的前述债务在321.6万元的范围内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就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唐文东与被告杨雪梅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杨雪梅立即偿还原告唐文东借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9日起(已经支付两个月)按照月1.6%的标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三、判令被告杨雪梅向原告唐文东支付违约金9.6万元。四、判令被告杨雪梅支付逾期利息4.8万元。五、判令被告杨雪梅立即支付原告追索债权的劳务费用16万元。六、判令被告杨雪梅承担因履行案涉合同所发生的资产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七、判令被告杨雪梅用案涉抵押物的价值,优先清偿前述各项给付金额(含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八、判令被告罗川对被告杨雪梅的前述给付金额在321.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文东、明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唐文东、明理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雪梅、罗川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3、抵押合同复印件;4、合同约定房产在南充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登记的他物权证(字号为南房他证顺字第X**号)复印件;5、委托转账变更说明书复印件;6、转账凭条复印件;7、承诺书复印件;8、民事代理合同原件。上述证据复印件,庭审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被告杨雪梅辨称,一、借款合同实际发生在唐文东和第二被告罗川之间,虽然合同书上有其签名,但实际的用款人是被告罗川。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之和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三、劳务费、律师费等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四、资产评估费、拍卖费等未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雪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被告罗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雪梅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唐文东、明理借款。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合同期限内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6%。同时,双方也对权利义务、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情形及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4.3.3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当时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金;5.3.2甲方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本、结息日前,应备足当期应付之本金和利息,并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将相应款项转(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7.1.7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评估、抵(质)押登记、合同公证、鉴证、抵(质)押拍卖、保险、运输、律师服务、仲裁、诉讼、执行所发生的费用和出借人、因此而发生的劳务等费用。8.2.3借款人违反本合同5.2之约定的,出借人有权限期清偿,对限期内未清偿的借款,自限期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5.3之约定者,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收利息。8.2.5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借款约定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出借款,不能收回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限期未清偿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违约金,并于限期满后的第15日起依本合同和属于合同的担保合同之约定,通过行使担保权而实现债权;8.2.5.6借款人连续2月未足额支付利息或在合同履行期内3次发生拖欠利息者;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9.2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其依据本合同所签订的附属合同、从属合同,并要求借款人限期提前清偿出借款本息和按第八条之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杨雪梅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XX号、XX号、X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X**号、XXX号、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充市国用(2014)XXX号,XXX号XXX号)的三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10月8日在南充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南房他证顺字第X**号他物权证书,证书上附记:“该房地产(XXX、XXX、XXX)房产证所载房产与其分摊房地产(国用(2014)XXX号,XXX,XXX号)一并抵押”。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雪梅向原告唐文东发出委托转账变更说明书,内容为“本人杨雪梅于2014年9月28日与出借人唐文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唐文东须打300万入以下账号:户名:杨雪梅,开户行:南充市商业银行涪江支行,账号:6230720110220059169,但由于今天跨行转账时间过晚,无法完成转账,现本人重新委托出借人唐文东将我杨雪梅于2014年9月28日与出借人唐文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的300万借款转入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充市市政新区支行,账号:XXXXX,户名:杨雪梅。”同日,原告唐文东从其持有的卡号为XXXXX的银行卡向杨雪梅持有的卡号为XXXXX银行卡内转账3,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唐文东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1月29日收到被告杨雪梅支付的借款月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今,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唐文东给付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后,被告罗川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5年壹月贰拾陆日前归还唐文东现金三百贰拾壹万陆仟元正。承诺人:杨雪梅担保人:罗川20**.1.19”。之后,被告杨雪梅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文东、明理与被告杨雪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罗川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雪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本案被告杨雪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连续两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向法院起诉之日止)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8.2、8.2.5、8.2.5.6,第九条9.2之约定,成就了解除该《借款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杨雪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请求成立。而被告杨雪梅辩称借款合同实际发生在唐文东和第二被告罗川之间,虽然合同书上有其签名,但实际的用款人是被告罗川,因其未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唐文东、明理对杨雪梅为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罗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罗川与被告杨雪梅共同签署了承诺书,没有约定责任方式,故被告应就承诺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如何实现债权,所以应当先就杨雪梅提供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川在321.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雪梅支付逾期利息4.8万元、违约金9.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杨雪梅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之和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雪梅应当承担因履行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雪梅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的劳务费16万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雪梅承担因履行涉案合同所产生的资产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六)申请破产……”、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未实际发生,待进入执行程序后,依照法律规定由被执行人承担,故诉讼中对该项主张不宜判决。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文东、明理与被告杨雪梅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杨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文东、明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结欠利息48,000元(3,000,000元×1.6%×1月)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杨雪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3,500元;四、被告杨雪梅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唐文东、明理对杨雪梅用以抵押担保的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第XX号、第XX号、第XX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X**号、XXX号、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充市国用(2014)XXX号,XXX号,XXX号)的三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罗川对被告杨雪梅欠原告唐文东、明理的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金额,在3,21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唐文东、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32元,由被告杨雪梅承担,被告罗川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灵审 判 员  刘春莲人民陪审员  王素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文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