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学言与孙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言,孙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52号原告:王学言。委托代理人:袁华,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军。原告王学言与被告孙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学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学言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塑料PVC聚氯粉碎料。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7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碎料,并于2014年5月19日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为6687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96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964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王学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过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964元的事实。被告孙海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孙海军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5月19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53964元的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学言与被告孙海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孙海军支付货款5396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学言货款53964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孙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