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上与被告伏小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许建上,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小友,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在娄底市娄星区贤童东街国安局附属楼。负责人黄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上与被告伏小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娄底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雅、唐飞鹏、被告娄底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上诉称,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伏小友驾驶湘KU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东县G320线1333Km+50m地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许建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许建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伏小友负全部责任。湘KU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娄底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许建上损失:医疗费133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6431.5元、护理费7360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5756.5元。被告伏小友未予答辩。被告娄底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许建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伏小友驾驶湘KU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东县G320线1333Km+50m地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许建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许建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伏小友驾驶机动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建上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许建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75.7元(被告伏小友垫付的费用除外并剔除非正式票据金额3980元)。2014年11月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建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休至鉴定之日止;择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伤休1个月;出院后,专职1人护理,时间为2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2个月。原告许建上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686元。交通事故前,原告许建上于2013年3月开始,一直在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宋家塘居民委员会13组周建成家租房居住并务工。湘KU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娄底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湘KU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娄底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被告娄底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伏小友和被告娄底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许建上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675.7元;原告许建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150元【10元/天×(55天+60天)】、护理费7360元【64元/天×(5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建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为300元;原告许建上主张的择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许建上主张的误工费为(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19617.6元(97.6元/天×201天)、法医鉴定费为686元。原告许建上的以上损失共计88267.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1475.7元,伤残损失部分为76105.6元,鉴定费686元)。被告娄底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上损失86105.6元(10000元+76105.6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的损失1475.7元,由被告娄底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686元,由被告伏小友承担;上述款项,被告娄底人寿保险公司共计承担875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上损失87581.3元。二、由被告伏小友赔偿原告许建上损失686元。三、驳回原告许建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伏小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