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施先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先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先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童伊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先强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如郁、代理检察员陈祺、赖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先强及其辩护人童伊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先强于2007年4月起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以下简称“宁波银监局”)监管一处处长,2009年7月被任命为宁波银监局党委委员,同年8月被任命为宁波银监局副局长,任上述职务期间主要负责对宁波市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监督管理、高管任职资格审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工作。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施先强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周某立(另案处理)、陈某丙、刘某丙、黄某甲、王某丙、方某等人所送人民币62.8万元、18万港币、1万美元、4000新加坡元、1500英镑、“萧邦牌”手表1块、100克金条1根,折合人民币共计103.63万余元。具体如下:一、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施先强接受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立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该企业在宁波大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案债权分配、熊伟人非法票据交易案调查、银行贷款发放、余姚通济村镇银行入股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周某立所送人民币共计44万元。二、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施先强接受陈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丙在银行业务监管、银行高管任职推荐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陈某丙所送4000新加坡元、“萧邦牌”手表1块、存有人民币12万元的银行卡1张、16万港币、1500英镑,折合人民币共计40.94万余元。后施先强在得知周某立被立案调查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将该手表通过其驾驶员周某归还陈某丙。三、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施先强接受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该企业在向银行融资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0年春节前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丙所送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8269元)。四、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施先强接受浙江腾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该企业在银行贷款发放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黄某甲所送100克金条1根、2万港币,折合人民币共计5.07万余元。后施先强在得知周某立被立案调查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将该金条归还黄某甲。五、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施先强接受王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丙在银行高管任职推荐、银行业务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共计4.8万元。六、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施先强接受余姚市塑料十八厂负责人方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该企业在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2年春节前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方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2014年10月29日上午,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通知,被告人施先强主动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21日,施先强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15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先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先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施先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涉案手表鉴定价格过高,应以陈某丙购买时的7万港币为准。2.施先强收受刘某丙、黄某甲的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为该两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施先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请求法庭对施先强作出较大幅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先强于2007年4月起任宁波银监局监管一处处长,2009年7月被任命为宁波银监局党委委员,同年8月被任命为宁波银监局副局长,任上述职务期间主要负责对宁波市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监督管理、高管任职资格审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施先强的身份情况。(2)宁波银监局工作人员履历表、宁波银监局任免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免通知、年度考核等级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宁波银监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银监局相关任职情况。(3)宁波银监局关于印发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宁波银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证明被告人施先强担任宁波银监局监管一处处长、党委委员、副局长所具有的工作职责情况。(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宁波银监局系机关法人。(5)被告人施先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取证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施先强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周某立、陈某丙、刘某丙、黄某甲、王某丙、方某等人所送人民币62.8万元、18万港币、1万美元、4000新加坡元、1500英镑、“萧邦牌”手表1块、100克金条1根,折合人民币共计103.63万余元。具体如下:一、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施先强接受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立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宁波大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案债权分配、熊伟人非法票据交易案调查、银行贷款发放、余姚通济村镇银行入股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周某立所送人民币共计44万元。1.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市海曙区怡景苑小区附近收受周某立所送存有人民币共计2万元的银行联名卡2张。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市江东区波特曼酒店附近收受周某立所送存有人民币共计2万元的银行联名卡2张。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周某立所送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卡1张。4.2011年2月,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周某立所送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卡1张。5.2011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周某立所送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1张。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周某立所送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立证言,证明其负责经营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其公司在宁波大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案债权分配、熊伟人非法票据交易案调查、银行贷款发放、余姚通济村镇银行入股等方面获得了被告人施先强的帮助,为感谢施先强,其于2008年至2012年分6次送财物给施先强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施先强均予以收受等事实。(2)证人鲁某证言,证明其系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仓储部经理。2014年上半年,其公司老板周某立让其到银行查询其银行卡情况,其发现其名下有10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不是其办的,钱不是其取的。周某立不让其问,并让其去注销,其去注销了。2010年1月15日的尾号为05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现金取款凭条上“鲁某”不是其签的。(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在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做销售。周某立出事后,公司都在传周某立用大家身份证在银行开卡。2011年2月17日的尾号为20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现金取款凭条上“郑某”不是其签的,卡不是其办的,其也没取过钱。(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在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任出纳助理。其曾按周某立要求向公司员工收身份证办银行卡,卡里存一定数额的钱。之后其把卡直接交给周某立,并在卡外面的纸袋子上用铅笔写上金额、密码,卡怎么处理其不清楚。(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系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该执行局负责宁波大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江东支行作为优先债权人外,还有多名普通债权人包括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按照执行局分配方案,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能得到人民币300余万元。后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江东支行提出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债权是员工集资款,从社会稳定考虑从其优先受偿权中拿出人民币400余万元让给该公司。这样执行局将一笔人民币400余万元汇入了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银行账户。(6)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江东支行信贷业务部经理。在宁波大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其支行具有优先受偿权。其支行分管副行长王某甲曾让其适当考虑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利益。执行款分配时,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债权是员工集资款,钱拿不到要上访。其就把该情况向其支行领导反映。其支行领导很重视,经行里集体讨论,最终确定其支行让出人民币400万元左右给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3年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江东支行副行长,分管信贷等工作。大概2009年,其支行行长刘某甲带周某立来其办公室,讲周某立是被告人施先强朋友,周某立经营的公司与宁波大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也有民事纠纷,让其在债权分配时照顾一下。周某立走后,刘某甲行长讲施先强打过电话,其支行还是尽量照顾一下周某立。(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至2012年任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江东支行副行长、行长。被告人施先强曾打电话给其,意思是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老板周某立是他朋友,该公司与宁波大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也有货款纠纷,希望其支行多关照。后其把周某立带到王某甲办公室,让周某立有事找王某甲。之后施先强又打电话给其,让其支行在资产分配时照顾周某立的利益。其支行内部讨论后,考虑施先强打过招呼以及社会稳定,将部分款项让给了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9)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起任宁波银监局监管三处处长,被告人施先强分管其处工作。2011年9月中国银监会检查组发函要求宁波银监局协查宁波三元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资金流向。后由其处牵头调查,调查发现涉及资金量巨大,涉及企业众多包括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分析后认为该些企业涉嫌承兑汇票倒卖生意,并形成调查报告。后经施先强决定,后续授信、资金往来情况的调查由监管二处处理。(10)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9月起负责宁波银监局监管二处工作,被告人施先强分管其处工作。2011年9月中下旬,按照施先强安排,由其处牵头对宁波三元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在宁波所有银行的授信进行了摸底调查,10月上旬形成调查报告,并向施先强作了汇报。施先强没有指示其处进一步调查,其处就没有继续跟进。(11)证人包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起任宁波银监局余姚办事处主任。2009年余姚市政府准备筹建余姚通济村镇银行,由其办事处负责初步审核报名入股企业的申报资料。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施先强打电话给其,讲他朋友周某立经营的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效益不错,有在余姚通济村镇银行入股的意向,让其关照下。后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向其办事处递交了入股资料。其办事处对筹建资料初步审核后,递交给宁波银监局监管五处审查。最终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持股约3%。(1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农业银行余姚支行行长。2011年初,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老板周某立来其办公室,讲他公司有将贷款统一整合到其支行的意向。后被告人施先强打电话给其,意思是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发展好,老板周某立是他朋友,正向其支行申报贷款,问其是否知道,其表示该公司已与其支行联系,其二级支行已在调查。之后其二级支行形成调查报告,并贷款给了该公司,额度约人民币几千万元。(13)户名为鲁某的尾号为05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取款凭条,证明该账户于2009年12月26日存入人民币5万元,2010年1月12日在atm机分10次被支取共2万元,同月15日在银行柜台被取出2.999万元,在取款凭条上有“鲁某”签字。经被告人施先强辨认,“鲁某”是其取款时冒签。(14)户名为郑某的尾号为20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取款凭条,证明该账户至2011年2月16日共存入人民币5万元,同年2月17日在银行柜台被取出3.8万元,在相关取款凭条上有“郑某”签字,在atm机分6次被支取共1.2万元。经被告人施先强辨认,“郑某”是其取款时冒签。(15)户名为被告人施先强的尾号为9400的宁波银行账户的存款凭条,证明2011年10月12日、11月19日施先强分别存入人民币4.89万元、4万元。经被告人施先强辨认,该存款是其从周某立所送的存有人民币20万元银行卡中取出。(16)民事判决书、执行讨论笔录、执行裁定书、关于宁波大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证明在宁波大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案中,按照分配方案,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江东支行优先受偿债权人民币6486万余元,普通债权可分配人民币107万余元,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普通债权可分配人民币352万余元。(17)授权委托书、执行笔录、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债权参与分配情况说明、执行款划付审批表等,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江东支行考虑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的债权系职工集资款,从执行款中让出人民币440余万元给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情况。(18)宁波银监局出具的三元系资金协查情况报告、资金进出明细、宁波辖区总体授信情况的报告,证明宁波银监局对宁波三元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资金及授信核查情况。(19)宁波银监局关于同意余姚通济村镇银行开业的批复、关于余姚通济村镇银行开业的请示等,证明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在余姚通济村镇银行出资额为人民币290万元,持股比例2.9%。(20)中国农业银行余姚支行出具的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宁波市中达石化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余姚支行的贷款情况。(21)被告人施先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取证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施先强接受陈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丙在银行业务监管、银行高管任职推荐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陈某丙所送4000新加坡元、“萧邦牌”手表1块、存有人民币12万元的银行卡1张、16万港币、1500英镑,折合人民币共计40.94万余元。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陈某丙所送4000新加坡元(折合人民币约1.96249万元)。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陈某丙所送价值人民币12.6万元的“萧邦牌”手表1块。施先强得知周某立被立案调查后,为掩饰犯罪将该手表归还陈某丙。3.2012年11月,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陈某丙所送存有人民币12万元的银行卡1张。4.2012年底,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陈某丙所送16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2.84128万元)。5.2014年6月,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陈某丙所送1500英镑(折合人民币1.5450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其先后担任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宁波东海银行副行长、行长。其在银行业务监管、银行高管任职推荐等方面获得了被告人施先强的帮助,为感谢施先强,其于2012年分5次送财物给施先强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施先强均予以收受。2014年10月,施先强将手表退还给其,后其将该表上交检察机关了。(2)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其系陈某丙妻子。陈某丙曾向其拿过1笔10余万港币,具体用途其不清楚。2014年9、10月份,其发现家里有1块“萧邦牌”男式手表,陈某丙讲是被告人施先强退回的,同年11月其把该表交给了检察院。户名为其的尾号为9425的银行卡是其开户的,该卡可能是陈某丙拿去用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系陈某丙驾驶员。其曾帮陈某丙往户名为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过人民币3万元,钱和银行卡是陈某丙给的,存好后其把银行卡和存单给陈某丙了。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施先强的驾驶员让其把1个盒子交给陈某丙,其就照办了。其从盒子外包装看应该是1块手表。(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施先强驾驶员。2014年9月左右,施先强借给其1笔钱用于其购买经济适用房。该钱是用信封包着,里面有7万多港币、约1万美元、4000新加坡元,其找黄牛兑换成人民币14万余元。同年10月左右,施先强让其把1个盒子交给陈某丙驾驶员李某,其照办了。(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施先强妻子。其和施先强于2014年春节去了香港,同年7月去了英国,施先强准备了部分外币。(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系宁波东海银行董事长。2012年其银行刚改制完成,急需银行高管。当时被告人施先强打电话给其,意思是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负责人陈某丙业务能力不错,有来其银行工作的想法,让其考虑下。后陈某丙联系其,并递交了相关材料。经认真审核、宁波银监局同意等程序,陈某丙任其银行副行长,2014年9月起任行长。(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1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从唐某处扣押涉案的“萧邦牌”手表1块。(8)户名为唐某的尾号为942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存款凭条等,证明该账户于2012年11月5日共存有人民币12万元,同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在银行柜台和atm机分多次被取款约12万元的情况。(9)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施先强于2014年2月2日出境至香港,同年7月14日出境至英国。(10)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萧邦牌”手表的价格为人民币12.6万元。(11)包商银行关于对陈某丙等同志任免的决定、劳动合同书、宁波银监局关于同意筹建包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的批复、关于同意包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开业的批复等,证明陈某丙于2010年4月起任包商银行宁波分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宁波银监局于2011年12月批复同意包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开业,该批复的审批材料中有被告人施先强签字。(12)劳动合同、关于陈某丙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宁波银监局关于核准陈某丙任职资格的批复等,证明陈某丙于2013年2月经宁波银监局批复核准任宁波东海银行副行长,该批复的审批材料中有施先强签字。(13)汇率证明,证明外币折合人民币的相关情况。(14)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证明2014年8月26日,周某立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15)被告人施先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取证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施先强接受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向银行融资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0年春节前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丙所送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826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其系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公司在银行融资方面获得了被告人施先强的帮助,为感谢施先强,其于2010年送财物给施先强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施先强均予以收受等事实。(2)证人傅某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江东支行行长。2009年左右,被告人施先强对其讲,他朋友刘某丙经营的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规模大,准备向其支行申请贷款,让其关心下。后该公司向其支行申请贷款,经审核后从其支行下属的高新区支行顺利贷款,之后又有过几笔贷款。(3)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审批表及呈批表、信用证申请书等,证明宁波高新区七鑫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刘某丙,以及2009年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江东支行申请200万美元的国际贸易授信、开立远期信用证的相关情况。(4)被告人施先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取证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施先强接受浙江腾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银行贷款发放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黄某甲所送100克金条1根、2万港币,折合人民币共计5.07万余元。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小区收受黄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100克金条1根。施先强得知周某立被立案调查后,为掩饰犯罪将该金条归还黄某甲。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小区收受黄某甲所送2万港币(折合人民币1.57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浙江腾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在银行贷款发放方面获得了被告人施先强的帮助,为感谢施先强,其于2012年至2014年分2次送财物给施先强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施先强均予以收受。2014年9月施先强将金条退还给其,后其将该金条上交检察机关了。(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施先强告诉其周某立被检察院抓了,可能涉及到他。其很担心,考虑到黄某甲曾送给施先强1根100克小金条,其和施先强商量后把该金条归还黄某甲了。(3)证人傅某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江东支行行长。2010年浙江腾龙实业集团向其支行申请贷款,总经理黄某甲约其吃饭,还约了被告人施先强。其间施先强对其讲,浙江腾龙实业集团向其支行申请贷款,让其关照点,意思是在贷款授信审批上让其关照一点,另外申请手续办的快一点。后浙江腾龙实业集团向其支行开立了账户,并申请到了贷款。(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8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从黄某甲处扣押涉案100克金条1根。(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金条的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6)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放款记账凭证等,证明浙江腾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江东支行贷款的相关情况。(7)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浙江腾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黄某甲任董事兼总经理。(8)被告人施先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取证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施先强接受王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丙在银行高管任职推荐、银行业务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共计4.8万元。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3万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8000元。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施先强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系台州银行宁波分行副行长。其在银行高管任职推荐、银行业务监管等方面获得了被告人施先强的帮助,为感谢施先强,其于2012年至2014年先后2次送财物给施先强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施先强均予以收受等事实。(2)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其系台州银行行长。2012年其银行要在宁波设立分行,需要银行高管。当时被告人施先强向其推荐王某丙,表示王某丙在银行系统工作多年,业务能力强,有来台州银行工作的想法,让其考虑下。后王某丙与其银行取得联系并递交了材料。其银行经审核等程序,将王某丙招录进台州银行宁波分行筹建班子。2013年初,台州银行宁波分行成立,王某丙任该分行副行长。(3)宁波银监局关于同意筹建台州银行宁波分行的批复、关于同意台州银行宁波分行开业的批复等,证明2012年11月,台州银行向宁波银监局请示筹建宁波分行,宁波银监局批复同意。2013年3月,台州银行向宁波银监局请示宁波分行开业及王某丙任分行副行长等,宁波银监局批复同意。上述两批复的审批材料中均有被告人施先强签字。(4)被告人施先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取证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施先强接受余姚市塑料十八厂负责人方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厂在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2年春节前在宁波银监局办公室内收受方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其系余姚市塑料十八厂负责人。其厂在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方面获得了被告人施先强的帮助,为感谢施先强,其于2012年送财物给施先强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施先强均予以收受等事实。(2)证人邬某证言,证明其原系宁波银监局监管五处副处长。2011年初,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准备增资扩股,多次向宁波银监局请示、汇报,具体由其处负责。股权改造初期,被告人施先强向其了解过进展情况,并询问余姚市塑料十八厂需要哪些方面改进,让其关照下。其明确提出该厂必须改进注册资本。后该厂增加了注册资本。(3)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余姚分所报告书、章程等,证明2011年6月,余姚市塑料十八厂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80万元增至15180万元,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4)宁波银监局关于同意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章程、验资报告、关于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入股的决议、出资声明等,证明宁波银监局于2012年12月批复同意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增扩股份变更注册资本,其中余姚市塑料十八厂出资比例从0.5%增至5%。(5)被告人施先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取证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9日上午,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施先强主动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21日,施先强家属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代为上交人民币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施先强的到案情况。(2)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施先强通过其家属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交人民币150万元。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取证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概述和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施先强收受的“萧邦牌”手表应按照行贿人陈某丙陈述的购买价格7万港币认定受贿数额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行贿人陈某丙虽陈述其以7万港币购得该“萧邦牌”手表,但并无购买该表的有效价格证明予以印证。在赃物尚存的情形下,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法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以施先强收受财物当时的赃物实际价格认定受贿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施先强收受陈某丙所送的“萧邦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2.6万元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施先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刘某丙、黄某甲财物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施先强作为宁波银监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具有对宁波市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监督管理、金融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职权,与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属制约关系,因此施先强通过辖区银行为请托人在银行贷款发放等方面提供便利,属利用职务便利。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先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3.63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先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缴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先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2.8万元、18万港币、1万美元、4000新加坡元、1500英镑、“萧邦牌”手表1块、100克金条1根、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陆建强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