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鑫德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鑫德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商颂军,季雪燕,商颂民,王燕燕,商希成,宋春荣,郭文军,于洪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337-1号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43号。法定代表人高宽,总经理。被告山东鑫德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商店镇驻地。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河流镇驻地。被告商颂军。被告季雪燕。被告商颂民。被告王燕燕。被告商希成。被告宋春荣。被告郭文军。被告于洪燕。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德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商颂军、季雪燕、商颂民、王燕燕、商希成、宋春荣、郭文军、于洪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9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山东鑫德钢构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利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商颂军、季雪燕、商颂民、王燕燕、商希成、宋春荣、郭文军、于洪燕在银行的存款29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谭杰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