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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喀左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喀左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喀行初字第5号原告陶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陈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金贵清,喀左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杜世彬,喀左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原告陶某某因要求被告喀左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铁军、王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贵清、杜世彬,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和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喀左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做出行政决定。原告陶某某诉称:2007年10月喀左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喀左国有(2007)1208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妻子张某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将婚后双方在上述国有土地上共同建造的房屋归张某某所有。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张某某在喀左县农村建设办公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变更为张某某单独所有。当日原告与张某某来到喀左县行政服务中心的喀左县国土资源局窗口,提出把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原告变更为张某某的变更登记申请,但喀左县国土资源局窗口人员请示局领导后拒绝受理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第25条、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理》第40条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赠与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拥有者,应把赠与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被告应按职权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由原告变更登记为张某某。被告喀左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4年12月26日喀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向喀左县同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喀政土让字(2004)19号),喀左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6日下发了《关于陶某某先生用地申请的批复》(喀政土让字(2006)51号)上述二批复出让面积范围重叠约200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中明确为住宅用地,而实际是商业用地。原告分别租给张会珍、张芳华等8人从事商业经营,原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属于违法违纪行为尚未处理范畴,属于不予登记的范围;原告于1982年复员后在水泥厂家属院有门牌号为0338号住宅一处,原告在1995年8月15日与公营子中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公营子中学家属院外买约300平方米土地,作价16000元,原告协议转让土地300平方米,却申请687平方米,原告三次与公营子中学签订协议,连租带转让土地总计454平方米,申请住宅面积687平方米。综上所述,原告采取了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土地,请求法院判决不予变更登记,撤销喀政土让字(2006)51号《关于陶某某先生用地申请的批复》。原告在起诉时提出其曾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2月16日两次向被告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张某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上述请求的口头申请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行政卷宗一册(计59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建设用地许可证》系伪造外,其它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2月26日,喀左县人民政府作出喀政土让字(2004)19号《关于向喀左县同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喀左县公营子高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同利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让面积为2105.2平方米。2006年10月26日,喀左县人民政府作出喀政土让字(2006)51号《关于陶某某先生用地申请的批复》,将喀左县公营子高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陶某某,出让面积为687平方米。经被告确认,上述二项批复出让土地面积范围相互重叠约200平方米。2014年11月,原告与其妻张某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将该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张某某。原告提出口头申请后,被告未予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依当事人申请对土地权属进行变更登记,是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提出口头申请后,被告承认未予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但所提出的因土地出让范围发生重叠而不予登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能因其行政行为的过失而对抗行政管理相对人,更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职责的法定事由。被告应及时纠正重复出让土地的工作过失,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喀左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光审 判 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祁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