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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8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不与原告沟通,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原告一直忍让着被告的行为。但是,被告仍然多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被告掌控家庭存款不负担家庭开支,原告只能自己打临工挣钱养家糊口,原告没有生活自由和尊严,只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中位于大武口区***处的三间南北走向的平房所有权归被告,三间东西走向的平房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掌控家庭收入不让原告消费;被告的职业是厨师,靠打工挣钱维持家庭开支;双方发生矛盾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经常互相沟通,夫妻关系仍然可以和好;双方自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很长时间,婚生子女年龄幼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12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8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乙。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8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系婚姻稳定、家庭和谐。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二个子女,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加强沟通,理智、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及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俞 虎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