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志红与周红军、广州市宾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红,周红军,广州市宾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4号原告:赵志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0517。委托代理人:刘洪兵、郭金亮,均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军,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0814。被告:广州市宾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唐新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负责人:熊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海鑫、李丽君。原告赵志红诉被告周红军、广州市宾田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田光电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亮、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军、宾田光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红诉称:2013年12月21日23时10分,被告周红军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火炬开发区明珠路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开发区中心广场往东镇大道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Q×××××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红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5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事故各方无法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周红军、宾田光电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144429.45元;2.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诉求,应扣除医保用药,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应不超过500元,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应不超过8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和第三方证明,我公司认为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我公司认为,应计算到2014年5月30日,即第二次住院的3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的无异议,原告父母的抚养费,我公司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力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认为不超过3000元。交通费诉求,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供票据,应不超过300元为宜。原告提出的保管费、清理费、拖车费诉求,我公司基本认可,关于诉讼费,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3时10分,周红军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火炬开发区明珠路行驶,行驶至开发区明珠路国美电器对开路段时,与从开发区中心广场往东镇大道方向行驶由赵志红驾驶的豫Q×××××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赵志红受伤。20l3年12月26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40020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红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志红承担次要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赵志红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胫骨开发性骨折。术后伤口周围皮肤坏死。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50日,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等。2014年4月22日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皮肤感染,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等。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等,住院两次合计58天。2014年7月15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志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95.5元(以实际票据)(其中原告自付22495.5,被告司机周红军垫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800元(住院共计58天,以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800元(本院酌情);4.护理费计7424元元(住院共计58天,以128元/天计算);4.误工费计17266.6元(住院共5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4年5月30日,误工共计148天,以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展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计65197.4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属于农转非,以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补偿20年,十级伤残计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原告父亲赵系中1942年5月出生,需扶养8年;原告母亲王小贺1942年7月出生,需扶养8年;二人共育子女四人,由原告负担1/4份额;原告儿子赵天祥2005年4月生,需扶养9年,由原告负担1/2份额。上述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从定残日开始计算,以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即24105.6元/年×8×10%×2/4+24105.6元/年×9×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按原告诉求)。再查:原告赵志红的豫Q×××××号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该车在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有保管费、清理费155元,拖车费70元,共计22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周红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禹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禹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红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再由被告周红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红军是被告宾田光电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因被告周红军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宾田光电子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24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住院58天,以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800元;共计为39095.5元。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应因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29095.5元由被告宾田光电子公司承担70%即20366.85元。2、护理费7424元、误工费17266.6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陪产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672.48元,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因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部分6672.48元,由被告宾田光电子公司承担70%即4670.74元。3、车辆拖车费70元、保管、清理费155元,合计225元,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0225元,被告宾田光电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5037.59元,扣除被告周红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给与原告15037.59元,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共计148179.28元。被告周红军支付的费用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理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番禺支公司的部分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红军、宾田光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225元给原告赵志红;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037.59元。三、驳回原告赵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元,减半收取1594元,由原告赵志红负理69元(原告已交纳15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525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或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杰欣谢俊花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