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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梅枝与高瑞香、姜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梅枝,高瑞香,姜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枝。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瑞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洪国。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梅枝因与被上诉人高瑞香、姜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108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梅枝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6月,高瑞香向张梅枝借款30万元,约定2009年10月还款。还款期限届满时,高瑞香未依约还款。张梅枝多次索要,高瑞香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张梅枝起诉请求判令高瑞香、姜洪国偿还张梅枝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10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高瑞香、姜洪国承担。高瑞香、姜洪国在一审中辩称,张梅枝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2008年张梅枝将其约计287625元放在高瑞香处,让高瑞香代为投资,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高瑞香将该部分资金投资到魅力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之后高瑞香按期将约定的利息打入张梅枝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2009年高瑞香因个人原因出国,想停止投资,征求张梅枝的意见,如果退出,将张梅枝的本金及利息归还张梅枝,张梅枝因看到收益不错,就想继续投资,高瑞香就和魅力海岸投资有限公司说明情况,由张梅枝直接与魅力海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部分资金也继续投资在魅力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之后的利息也直接由魅力海岸投资有限公司打入张梅枝的账户,同时,张梅枝、高瑞香将原签订的借款合同销毁,至此张梅枝与高瑞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双方再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纠纷。2、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张梅枝已丧失了胜诉权,张梅枝在诉状中自述借款时间为2008年6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09年10月,至今早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时效,张梅枝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张梅枝的诉讼请求。3、张梅枝与高瑞香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张梅枝与高瑞香解除合同时,与魅力海岸投资有限公司建立了借款关系,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梅枝一直也是向魅力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在魅力海岸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过程中,向有关机关申报了债权。原审查明,2008年6月17日,张梅枝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号62×××80向高瑞香的账号62×××37转款287625元。高瑞香自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14日通过转帐不定期向张梅枝支付利息。高瑞香于2008年6月18日通过账号62×××37向案外人翟丽的账号62×××40转款196000元,于2008年10月22日通过账号62×××37向案外人翟丽的账号62×××27转款12万元,于2009年1月16日向案外人张玲的账号62×××27转款30万元。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4月27日张梅枝的62×××80账号明细中记载,张玲通过账号62×××27、翟丽通过账号62×××40向张梅枝的账号62×××80不定期转款,张梅枝还分别于2010年2月20日、2011年3月7日向张玲的账号62×××27转款39500元、97000元。原审法院向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调取了张梅枝申报债权的相关材料,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债权人申报表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四份及支付利息明细表一份。其中债权人申报表上载明,债权申报人为张梅枝,申报债权数额为55万元,报案情况为市北经侦报案,申报材料为借款合同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报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四份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刘庆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向张梅枝借款5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连带担保人系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青岛魅力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明细表上载明了借款人向张梅枝及高瑞香支付利息的时间,张梅枝的62×××80账号明细中记载的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4月27日张玲、翟丽与张梅枝的资金往来的时间与金额,与该份支付利息明细表上记载的一致,其中张玲、翟丽转给张梅枝的款项事由记载为支付张梅枝利息,张梅枝转给张玲的款项事由记载为张梅枝加入本金。张梅枝提交其在2007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取款记录,称在此期间张梅枝以现金形式向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张玲交付投资款,数额共计约60万元。张梅枝称其从2007年开始就向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小额投资,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最后进行整合签订了上述的四份借款合同。高瑞香与姜洪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9月7日登记结婚。原审认为,张梅枝提交2008年6月17日的转款记录仅能证明张梅枝给付高瑞香287625元的事实,但张梅枝主张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高瑞香称张梅枝在给付该款项时,双方签有借款合同,高瑞香将该笔款项投资到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向张梅枝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14日,后高瑞香退出投资,张梅枝与高瑞香双方解除并销毁了借款合同,高瑞香将该款项转给了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以张梅枝与高瑞香双方已经不存在借款关系,这也是张梅枝未能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据的原因。对此,高瑞香提交了其转款给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调取了张梅枝与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梅枝支付利息的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2009年7月24日向张梅枝支付利息,该记载与张梅枝的账户明细一致,且高瑞香最后一次向张梅枝支付利息的时间与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向张梅枝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前后连续的,进一步印证高瑞香将款项转给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另外,如果张梅枝与高瑞香之间仍存在借款关系,高瑞香从2009年7月14日即停止向张梅枝支付利息,而张梅枝直到2014年才向高瑞香主张权利,亦与常理不符。综上,高瑞香的抗辩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张梅枝在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55万元,张梅枝提交了其向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玲转款39500元、97000元的凭证。原审法院要求张梅枝提交其向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余款项的证据。张梅枝提交了其在2007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取款记录,以证明其向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入了约60万元。原审认为,首先,张梅枝提交的取款记录仅能证明张梅枝在此期间提取过相应款项,并不能证明其将相应款项给付了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梅枝称其以小额现金形式直接给付张玲,该陈述与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梅枝支付利息及张梅枝两次向张玲转款加入本金的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信。其次,张梅枝提交的取款记录的时间也远远早于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梅枝支付利息的时间。因此,张梅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共向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5万元的事实。综上,张梅枝未能提交其与高瑞香之间的借款合同或借据,而高瑞香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高瑞香所称其将张梅枝款项转给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对此,张梅枝亦未能证明除张梅枝给付高瑞香的287625元外,张梅枝还另向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55万元。因此,张梅枝主张其与高瑞香之间仍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高瑞香偿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梅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张梅枝负担。宣判后,张梅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梅枝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两组证据向翟丽转款100万元、19.6万元、12万元、30万元,证明被上诉人将款项转给青岛魅力海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海岸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并销毁了借款合同。但原审判决并未说明上述哪一笔转款与本案款项系同一笔资金,不能证明其将本案款项转给魅力海岸公司。本案款项与被上诉人所称的转款并不是同一笔资金。即使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转给魅力海岸公司,也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事先未告知上诉人,更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认为其收到的利息是张玲、翟丽根据被上诉人指示汇入,与魅力海岸公司无关。二、2009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6000元,按30万元本金及2%的月息计算,正好为一个月的利息。既然自2009年7月24日开始由魅力海岸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为何还于2009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只能证明双方还存在借款关系。三、原审法院的4份借款合同,出借人均为刘庆,应由刘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但由张玲、翟丽支付给上诉人利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将本案借款直接给付魅力海岸公司,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到的利息是由魅力海岸公司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高瑞香、姜洪国辩称,上诉人在魅力海岸公司停止支付利息,资金出现问题后,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事实从各方面证明上诉人张梅枝同意被上诉人将其30万元款项出借给魅力海岸公司。1、从利息的支付事实方面。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与魅力海岸公司第一次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前后连续的。被上诉人将款项转给魅力海岸公司后,上诉人已经直接从魅力海岸公司收取利息。从法律关系上讲,该债务转让行为,已经得到债权方(上诉人),转让方(被上诉人)和受让方(魅力海岸公司)的同意,债务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一审法院调取的受让方与债权方于2011年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主体,更是证明上诉人对债务转让行为的同意。2、从债权的申报登记事实方面。上诉人向魅力海岸公司申报债权总额为55万元,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将款项转至魅力海岸公司的流转过程及上诉人仅向魅力海岸公司转款136500元的事实,其他款项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调取的利息支付明细显示客户名为“高瑞香/张梅枝”,事由为“支付张梅枝利息/高瑞香”,后调整为“支付张梅枝利息”,根据上述信息,魅力海岸公司向上诉人张梅枝支付利息显然与被上诉人高瑞香相关,本案的相关事实就是通过被上诉人高瑞香将上诉人张梅枝款项30万元转至魅力海岸公司。3、从资金的流转事实看。上诉人除提交向魅力海岸公司转款136500元的凭据外,不能提交其向魅力海岸公司转款55万元的其它有效凭证。即使存在民间借贷行业的息转本行为,2009年至2011年两年时间内,136500元的利息也不可能累计到40多万元,何况魅力海岸公司自2009年至2011年是正常付息,并不存在息转本的情况。结合魅力海岸公司付息明细列明事由,55万元债权包含本案上诉人所主张30万元。4、从上诉人起诉时间看。一审认定,自2009年7月14日起,被上诉人就停止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而上诉人直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亦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魅力海岸公司后,按月向魅力海岸公司收取利息。在魅力海岸公司出现财务问题后,上诉人又积极向有关单位申报债权,现上诉人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在2014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违背民事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二、上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2009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转款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李某在签署证人保证书后到庭作证称,证人曾与被上诉人发生多笔金额不等的借贷业务。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只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曾有借贷业务,该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高瑞香是否将本案借贷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魅力海岸公司,即本案3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在上诉人与魅力海岸公司55万元借款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到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调取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将本案30万元借贷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魅力海岸公司。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高瑞香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除了287625元的银行转账外,上诉人没有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等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本案起诉前还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与魅力海岸公司4份借贷合同总额为55万元,但上诉人仅提交136500元(39500元+97000元)的履行证据,不能提交55万元全部履行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30万元借贷合同及上诉人与魅力海岸公司履行55万元借贷的过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本案30万元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魅力海岸公司: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5月9日魅力海岸公司每月固定支付上诉人利息,客户名称记载为“张梅枝/高瑞香”,但支付利息的事由记载为“支付张梅枝/高瑞香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支付利息事由更改为“支付张梅枝利息”。而上诉人工商银行62×××80账户进账金额、时间与魅力海岸公司记载的支付利息时间完全相同。该事实证明自2009年7月24日魅力海岸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借贷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事实。上诉人在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收到魅力海岸公司支付的利息,在近两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了借贷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关于终止了与上诉人借贷关系,并因上诉人同意将该权利、义务转移给魅力海岸公司而撕毁了双方原先签订的借贷合同的解释较为合理可信。综上,结合上诉人不能提交其与魅力海岸公司全部履行55万元借贷合同的证据,及上诉人不能提交与被上诉人签订30万元借贷合同的证据及借条等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30万元借贷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魅力海岩公司。即上诉人与魅力海岸公司的55万元借贷合同中包含本案30万元借款。上诉人提交2009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从银行取款6000元的证据,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将该款交给了上诉人,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1日支付给上诉人6000元利息。即使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6000元,仅凭一笔偶然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还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交将借贷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魅力海岸公司的事实征得了上诉人同意的证据,但上诉人、魅力海岸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证实了上诉人同意将该30万元借贷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魅力海岸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梅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