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赵某、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博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淄博市桓台县祥森红木家具厂职工,户籍地博兴县,住博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苏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因行路纠纷驾驶鲁M×××××奔腾轿车将被害人付某成驾驶的福田瑞沃牌翻斗车截停于博兴县英皇KTV北侧红绿灯路口处,召集被告人薛某对被害人付某成实施殴打,致其左下肢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薛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薛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因行路纠纷驾驶鲁M×××××奔腾轿车将被害人付某成驾驶的福田瑞沃牌翻斗车截停于博兴县英皇KTV北侧红绿灯路口处,召集被告人薛某对被害人付某成实施殴打,致其左下肢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薛某与被害人付某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付某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薛某的供述;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4)0388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薛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薛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薛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