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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定财抢夺罪,李定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025号罪犯李定财,贵州省麻江县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台黄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定财犯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李定财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21日以(2011)浙台刑二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定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定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2012年度监狱级表扬,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定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定财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