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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杜子甫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子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子甫,又名杜甫,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17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子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子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杜子甫在仙桃市钱沟酒店附近卖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片,获款500元。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杜子甫再次在该酒店附近卖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4片,获款7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杜子甫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管。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4片净重2.3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管净重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子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郑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化字(2014)第109号毒品检验意见书、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1)洪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手机通话详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杜子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子甫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子甫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子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子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殷翩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