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单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购买煤炭,总价款为6127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人民币6127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总计煤款6127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后,理应及时结清原告全部煤款,现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6日)起至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煤款6127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至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0元(原告已交纳100.00元、缓交1232.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海利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