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苏德宝与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宝,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苏德宝,太原市小店区市民,委托代理人李伟俊,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乐,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猛,处长。委托代理人周雪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德宝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俊、李乐,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周雪桉、李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宝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妻子史兔兰沿长治路由南向北步行至省盐业公司以南50米(太原军海中医医院门口)处,此处有一口由被告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主排污水井,该井盖松动导致原告夫妇摔伤。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在相关社区及12319数字热线新闻媒体的帮助下,原告被送往太原市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右腿皮肤裂伤。被告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735.5元。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窨井是由被告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窖井的产权单位是被告,事实上我单位不是本案窨井井盖的产权单位,故我单位对原告受伤并无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苏德宝与其妻史兔兰步行至太原市长治路省盐业公司以南500米处(太原军海中医医院门口)时,踩到人行道上的污水井盖,因该井盖松动发生翻转,原告双腿落入井中、上身跨在井外,致使原告与其妻子史兔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皮肤裂伤,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56.5元。后原告为诊治伤情在太航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659元,在介休顾氏中医整骨专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20元。因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35.5元。另查明,被告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对城市公共市政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负责城市桥梁、人行通道、排水管网等设施和特殊结构工程的维护管理、专业养护及检测工作;承担城市防汛抢险、突发事件等市政设施公益性服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山西晚报第09版报道、现场照片、都市110节目视频资料、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长治路雨水、污水管线竣工图、12319现场派单单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太原市长治路太原军海中医医院门口人行道行走时因窨井盖翻转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该窨井是否具有管理职责。依照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定位于人行道上的窨井内并无管线,属于污水井。被告提出,该窨井不属于其管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窨井属于他人管理,结合窨井的使用目的和被告的业务范围,可以确定该窨井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按照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对窨井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安全,但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原告摔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德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主要损失有: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历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035.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年事已高的情形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5.5元,应由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所提发生事故的窖井应系无主井、其不具有管理职责,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德宝因窖井井盖松动致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5.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535.5元,由被告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原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