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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金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兰,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黄金兰从贵港市覃塘区某食品公司运猪肉回到某市场肉行自己摊位时,发现廖某某的摊位下有一个钱箱,其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廖某某放置于该钱箱中的现金人民币2461元盗走,后藏匿于其停放在市场附近的三轮车工具箱中。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黄金兰处扣押了其盗窃所得的2461元,并发还给廖某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金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金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黄金兰在贵港市覃塘区某市场肉行,发现廖某某的摊位下有一个钱箱,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廖某某放在该钱箱内的现金2461元盗走,后藏匿于其停放在市场附近的三轮车工具箱中。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黄金兰三轮车工具箱处提取了被盗的现金2461元,并依法进行了扣押,同日发还给廖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黄金兰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廖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黄金兰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兰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现金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谅解书,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金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兰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金兰盗窃涉案金额2461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内进行量刑。被告人黄金兰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廖某某的书面谅解,到案后,被告人黄金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到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余华梦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