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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郝雪与绍兴县世贸君亭都市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雪,绍兴县世贸君亭都市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郝雪。委托代理人:郭建萍,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世贸君亭都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东升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启元,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庄娇琴,该公司员工。原告郝雪与被告绍兴县世贸君亭都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雪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萍,被告世贸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庄娇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世贸酒店曾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雪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入住在被告处。因其客房地板缺少防滑措施,导致原告摔伤,经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之前相关费用23921.52元以及第二次手术等费用。2014年4月,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花费近2万元,但被告迄今仅赔付1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228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954元、护理费3950元、误工费2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3445.5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交通费2035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合计152422.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2422.20元。被告世贸酒店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被告客房内摔伤是事实,但被告客房采用的是防滑地砖,并有防滑提示,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作为成年人有注意自身安全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主动地送其去医院治疗,还专门包车送其去机场回北京继续治疗。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被告关心其伤势,承诺支付相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双方为此于2013年12月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后双方再无纠葛,但在被告准备支付原告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时,却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被告认为这是原告的单方面违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被告处住宿时不慎在905客房内摔伤,伤后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8日及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两次住院共31天(第一次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9天)。原告另在原绍兴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处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3244.55元(该费用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48.85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协议乙方)和被告(协议甲方)达成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术后住院费用1986.86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2600元、出院后医疗费(汇总)7834.66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23921.52元,均由甲方支付。二、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票据原件、医院建休证明、受伤人员的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乙方交齐上述材料后,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三、乙方2013年11月10日以后的相关医疗费用于2014年术后,按本协议第一款赔偿项目结算,金额按实际发生结算,乙方提交相应的结算依据。四、甲方履行第一条、第三条赔偿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这次赔偿事故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部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七、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按指纹后生效,双方各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结。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分两段计算:一、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损失为:1、医疗费982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2600元;4、误工费10500元,合计23921.52元。二、2013年11月10日以后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13423.03元,该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9.09元(1000元÷22天×9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9天,按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3、护理费1063.64元(2600元÷22天×9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9天,按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第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标准为原、被告一致认可的3500元/月;5、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60天,并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以上5项合计23095.76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017.28元,迄今,被告已支付原告10548.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通知、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入住被告客房后,双方已形成住宿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现原告在被告客房内摔伤,被告作为酒店管理人,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实表明,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就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相应的赔偿,同时约定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方式,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于该赔偿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可视为双方为本案纠纷所引发的侵权赔偿事宜依意思自治作出了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四项赔偿内容后,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纠葛。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可从被告处获赔的总额为47017.28元,扣除已获赔偿款10548.85元,实际尚可获赔36468.43元。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合理的营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世贸君亭都市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郝雪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6468.43元;二、驳回原告郝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原告郝雪负担1165元,被告绍兴县世贸君亭都市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0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郝雪负担1000元,被告绍兴县世贸君亭都市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绍兴县世贸君亭都市酒店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郝雪垫付,由被告绍兴县世贸君亭都市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郝雪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