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莲,都兰县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92年4月4日出生。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布仁巴义尔,都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海莲,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布仁巴义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前按照当地风俗曾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0000元,干礼86000元,黄金首饰(金戒指、金项链)价值5440元,衣服钱1800元,压桌钱1600元,化妆品1600元,长梢3800元,节礼1200元,以上共计11144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某甲回娘家后至今不归,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退还彩礼11144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说的这些财物中,我们只承认订婚10000元、干礼86000元,黄金首饰5440元,其余物品属于礼节性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围,不予返还。现陪嫁物品在原告家中应该折价扣除,且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并生育有孩子,故应部分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且生育有孩子。举行婚礼前,原告王某某曾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订婚礼金10000元,干礼86000元,黄金首饰(金戒指、金项链)价值5440元,衣服钱1800元,压桌钱1600元,化妆品1600元,长梢3800元,节礼1200元。另查,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大衣柜一个,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电动车一辆,部分床上物品,这些物品双方都同意作价为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接收。还有陪嫁30000元存折一个,其中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花销,故陪嫁物品共计30000元,应在返还数额内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根据当地习俗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0000元,干礼86000元,出资购买黄金首饰(金戒指、金项链)价值5440元数额较大,符合当地彩礼的特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已按民俗举行婚礼仪式,且同居生活近一年,并生育一女,考虑到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广泛性,双方虽未完成法定的登记形式,但是已经形成了当地习惯认可的“夫妻关系”,故应认定“彩礼”的目的已经达成。再则,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怠于办理结婚登记,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必要的谅解,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全额返还彩礼显属不公。原告王某某送予被告的衣服钱1800元,压桌钱1600元,化妆品1600元,长梢3800元,节礼1200元属于一般性的赠予,被告可以不予返还;另在返还的总额中还应该扣去30000元的陪嫁钱物。综上,依法酌情部分返还较为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价值5440元)。本案诉讼费2529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承担665元、被告承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延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匡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