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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安丘市昊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长华、汉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昊天物流有限公司,山长华,汉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安丘市昊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法定代表人:方爱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洪财,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长华,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汉和平,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丁元荣,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丘市昊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山长华、汉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洪财,被告山长华、汉和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汉和平驾驶鲁LDV6**号小轿车沿黄岛区大场镇马家滩村北由西向东行驶时左侧超车,与原告驾驶员郝连高驾驶鲁G468**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经青岛市公安局���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汉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25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长华、汉和平辩称:丁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只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已在(2014)黄民初字第8601号判决书中判决支付给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被告汉和平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汉和平驾驶鲁LDV6**号小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马家滩村北,左侧超车时,与顺行在前郝连高驾驶的鲁G468**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D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刮撞,后两车坠入路南边沟内,致汉和平、郝连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边绿化带及公路设施、有线电视线杆及线、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线杆及线、村子监控及房屋等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汉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鲁LDV6**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2014年10月16日做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8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鲁G468**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D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安丘市昊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车辆损失以及日营运损失经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5年2月10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以下评估结论:1、鲁G468**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D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3290元;2、鲁G468**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D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2014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营运损失为1910元/天。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00元。另,原告还支出拖车费、吊装费9380元。2015年1月28日青岛虹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鲁G468**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8日在青岛虹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修理38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468**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D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安丘市昊天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合同、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物流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车损43290元,2、营运损失72580元、3、施救费9380元。以上共计125250元。要求侵权人汉和平全额赔偿。被告汉和平、山长华对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汉和平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汉和平驾车与郝连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汉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LDV6**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2000元)已支付给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被告汉和平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43290元、营运损失72580元(1910元/天×38天),根据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以及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修理证明等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9380元、已经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250元,应由被告汉和平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和平赔偿原告安丘市昊天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25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2.50元,由被告汉和平负担,本案评估费7000元,由被告汉和平负担。因原告均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汉和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4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