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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0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07月0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02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08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05月0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06月0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01月21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大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到大姚县金碧镇张某经营的汽车美容中心打工。当月14日下午18时许,张某夫妇及店内两名小工离店去吃饭,刘某某一人留在店内,即产生盗窃张某现金的念头,遂到店内二楼,用张某卧室对面门上插着的一串钥匙打开张某的卧室门,在卧室内盗得一部GT-P3100三星手机,并在床下一纸盒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后逃离现场。现金被其挥霍,手机被查获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十个月以上至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到大姚县金碧镇张某经营的汽车美容中心打工。当月14日18时许,店主张某夫妇与另外两名工人离店去用餐。留在店内的刘某某即产生了盗窃张某现金的念头,遂到店内二楼,用张某卧室对面门上插着的一串钥匙打开张某的卧室门,在卧室内盗得一部GT-P3100三星手机,在床下一纸盒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01月21日在牟定县某旅社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均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手机查询情况说明,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将未退清的赃款人民币2800元退赔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