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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父王某丙与王某乙在喝酒时发生口角,遂赶至任丘市长丰镇王杭村王某乙家中,与王某乙妻子王某戊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打斗中王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戊右手打伤,经鉴定王某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7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郗某、任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4)05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长丰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表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任丘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级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且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7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香梅审 判 员  张立祥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贵彩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