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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行武、杨行文、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与杨玉枝及杨行礼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行文,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杨行武,杨润芳,杨玉枝,杨行礼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行文,男,193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润芝,女,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润莲,女,195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润秀,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运四,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行武、杨润芳,系本案共同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行武,男,194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德保,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润芳,女,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枝,女,1957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群云,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行礼,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行武、杨行文、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因与被上诉人杨玉枝及原审被告杨行礼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三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枝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杨玉枝对被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侵占的37.05平方米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判令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因侵占杨玉枝宅基地使用权而在被拆迁还建中获得的征地补偿费77805元退还给杨玉枝;3、本案诉讼费由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杨德忠于1998年去世,其母亲刘元珍于2009年去世。杨玉枝与杨行礼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9月登记结婚),1991年8月6日双方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1991)年度洪法民字第16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杨行礼与杨玉枝协议婚后财产五间平房归杨玉枝所有。该五间平房,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武汉市洪山区土地管理局核发的编号为9-3034号《土地使用权证》,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杨行礼、宅基地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红旗村三组、宅基地面积为104.9平方米。杨德忠、刘元珍在杨玉枝五间平房的东面建有三间平房,与杨玉枝的房屋整体为一个坐西朝东的院落。1995年,村委会批给杨德忠宅基地100平方米(四至轮廓呈长方形),改建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同年,杨德忠、刘元珍召集子女商量房屋改建事宜,并商定由杨行文、杨行武、杨行礼拆除旧房重建。因杨行文、杨行武居住的较远,就由杨行文之子和杨行武分别出资2万元和5万元,全权委托杨行礼办理旧房拆除及重建事宜。因杨行武和杨行礼均要建两间房、杨行文之子要建一间房,三间旧房的面积不够,故杨行礼在拆除旧房时,将属于杨玉枝所有的五间平房中靠北侧的一部分房屋拆除,然后建造了五间两层的楼房,五间房屋中南侧两间房屋(占地面积67.38平方米,建筑面积141.83平方米)为杨行礼居住并登记在杨行礼名下,北侧三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私字第07-24150号,占地面积104.43平方米,建筑面积213.75平方米)登记在杨德忠名下。1998年,杨玉枝回去与杨行礼同居生活(现又分居生活),才发现其所有的平房部分被拆。刘元珍告知杨玉枝,是杨行文之子结婚需要住房对旧平房进行了扩建,杨玉枝未再追究。2005年,杨玉枝将其未被拆除的平房拆除并重建两层楼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因城中村综合改造,杨玉枝和杨行礼以及杨德忠名下的房屋均被拆迁。2010年11月21日,杨行文、杨行武与拆迁单位武汉市江宏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宏顺达公司)就杨德忠名下的房屋拆迁签订《征地红线范围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213.75平方米;被拆迁人还建房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正负不超过应还建建筑面积的10%,若有不足部分,拆迁人按21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补偿;超出部分,则由被拆迁人按2100元/平方米的标准付给拆迁人;江宏顺达公司还建3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10平方米),余下房屋建筑面积3.75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即补偿4500元。杨玉枝于2010年11月2日与江宏顺达公司签订《征地红线范围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杨玉枝被拆除主房建筑面积为258.26平方米(2007年实测)、附房建筑面积44.85平方米、棚房建筑面积19.26平方米;江宏顺达公司还建杨玉枝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8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原在杨行礼名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经(1991)年度洪法民字第16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归杨玉枝。村委会批给杨德忠的宅基地四至轮廓为长方形,杨德忠重建后的两层楼房实际占地轮廓为六边形。杨行礼于1995年在改建父母的三间旧平房时,将杨玉枝的5间平房北侧的2间平房拆除,新建的登记在杨德忠名下的房屋侵占杨玉枝部分宅基地的事实成立。杨行武辩称杨德忠取得了杨玉枝的5间平房北侧的2间平房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不予支持。杨玉枝以及杨德忠名下的房屋均已被拆迁,杨玉枝的宅基地使用权于2010年11月已灭失。宅基地使用权属不动产物权,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杨行武对杨玉枝的诉求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杨玉枝的宅基地被杨德忠名下的房屋(属杨德忠、刘元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占,当时侵占杨玉枝宅基地使用权的责任主体是杨德忠、刘元珍,故杨玉枝请求确认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不予支持。杨德忠、刘元珍已去世,对杨德忠名下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还建补偿的还建房以及补偿款应属杨德忠、刘元珍的遗产,由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继承。现杨玉枝因其2间平房被拆,宅基地部分被侵占,导致其拆迁补偿利益受损,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应在继承杨德忠、刘元珍遗产的范围内对杨玉枝进行赔偿。关于杨德忠当时侵害了杨玉枝哪些权益,赔偿范围如何界定。拆除杨玉枝享有所有权的2间平房,侵占相应的宅基地,应是侵害了杨玉枝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杨玉枝应获得的赔偿金应为被侵占宅基地上的平房若存续至2010年11月被拆迁可获补偿款。关于补偿标准如何认定。拆迁杨德忠名下的房屋补偿标准是1200元/平方米,应按该标准计算赔偿金。杨玉枝主张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为2100元/平方米,是在合同约定的应还建面积与实际还建面积不一致时,对建筑面积差额部分如何处理的约定,2100元/平方米的赔偿标准在本案中不适用。关于杨玉枝的宅基地被侵占面积如何认定。杨德忠房屋的二楼是跨杨玉枝房屋进出通道建设的,其房屋建筑面积含所占一楼通道面积。所占通道面积无法查明。杨玉枝不能证明所占通道在其宅基地四至范围内,也未主张所占通道对应的补偿款。考虑杨行礼的房屋有一部分突入杨玉枝与杨行礼两家房屋之间的空间,现无法查明杨行礼房屋是否与杨玉枝的房屋相连。杨行礼房屋占地四至轮廓与杨德忠房屋占地四至轮廓基本对称。杨玉枝被占宅基地面积概算为杨德忠房屋占地面积减去杨行礼房屋占地面积(104.43平方米-67.38平方米),差为37.05平方米。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应在继承杨德忠、刘元珍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杨玉枝损失44460元(1200元/平方米×37.05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在继承杨德忠、刘元珍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杨玉枝损失44460元;二、驳回杨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负担911.50元,由杨玉枝负担833.50元。判后,杨行武、杨行文、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杨行武、杨行文、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侵占杨玉枝37.05平方米缺乏证据证明。2、杨玉枝的5间小平房属无证简易房,根据拆迁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200元予以补偿,一审判决按12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补偿缺乏依据。3、杨玉枝1998年就知道改建房屋的事实,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五人并没有继承父母的房屋,故不应判决其承担责任。杨玉枝辩称,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擅自拆除了杨玉枝的部分房屋,侵占了杨玉枝的宅基地,而杨行武、杨行文不是本村村民,其占用杨玉枝的宅基地获得了巨大的拆迁利益,并使杨玉枝的拆迁利益严重受损。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杨行礼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的父母杨德忠、刘元珍的原房屋由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三人在1995年改建时,拆除了杨玉枝的部分房屋,侵占了杨玉枝房屋所在的部分宅基地,改建后的房屋由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获得了安置补偿,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有:1、杨德忠、刘元珍的房屋改建时侵占了杨玉枝宅基地多少面积;2、补偿标准如何确定;3、杨玉枝请求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等人返还因侵占杨玉枝宅基地而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侵占了杨玉枝宅基地多少面积的问题。杨玉枝的原五间平房,在杨玉枝与杨行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杨行礼、宅基地面积为104.9平方米。杨行礼与杨玉枝离婚时约定五间平房归杨玉枝所有,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杨玉枝依法享有该五间平房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杨德忠、刘元珍原来的三间平房改建后,除突出杨玉枝的房屋部分外,剩余部分分为两块,一块是杨行礼享有的部分,一块是杨行武享有的部分,两部分占地面积相当,杨行礼享有的部分占地面积登记为67.38平方米,杨德忠的房屋登记占地面积为104.43平方米,在无其他原始凭证可采用的情况下,根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对杨玉枝以杨德忠、刘元珍的房屋占地面积104.43平方米减去杨行礼享有的房屋占地面积67.38平方米计算出占用杨玉枝宅基地面积为37.05平方米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行武、杨行文、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虽对此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包含了一楼过道的面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杨德忠申请的宅基地面积仅100平方米,而改建后的房屋总占地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过道二层已建成杨德忠的房屋,故对杨行武、杨行文、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杨德忠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虽约定为1200元/平方米,但实际是实物安置,并未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还建,实际获得的拆迁利益远远大于1200元/平方米,一审判决按120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款并无不当,杨行武、杨行文、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称应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补偿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杨玉枝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杨玉枝在一审中请求确认杨玉枝对被侵占的37.05平方米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该宅基地已被征用,杨玉枝只能请求返还相应的补偿款,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属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杨行武、杨行文、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称杨玉枝的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五人上诉称并没有继承父母的房屋,其不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因一审判决杨行武、杨行文、杨行礼、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只在继承杨德忠、刘元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杨行武、杨行文、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上诉人杨行武、杨行文、杨润芳、杨润芝、杨润莲、杨润秀、杨运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