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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胡顺翠与金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翠,金晓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胡顺翠,居民,住临沭县。委托代理人郭朝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玲,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蒋兴领,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顺翠与被告金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翠委托代理人郭朝伟、被告金晓玲委托代理人蒋兴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8时,金晓玲停放在平邑县自来水西厂路路段的鲁Q×××××号小型汽车开车门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晓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679.98元、交通费709元、误工费9721.95元、护理费137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病历复印费40.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46032.8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最后诉求额为40032.86元。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但是原告诉求过高,同意依法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8时,金晓玲停放在平邑县自来水西厂路路段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下车开车门时,与胡顺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顺翠受伤。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317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晓玲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顺翠不负事故责任。胡顺翠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4679.98元,交通费709元。其伤情经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需治疗休息时间为六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五个月需一人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病例复印费40.5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79.98元、交通费709元、误工费9721.95元[49.35元/天*(17天+180天)]、护理费13771.43元[(49.35元/天+77.44元/天)*17天+77.44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病历复印费40.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46032.8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最后诉求数额为40032.86元。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刘乃彦(农村居民)、其子刘长道(城镇居民),出院后由刘乃彦护理。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7日18时,金晓玲停放在平邑县自来水西厂路路段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下车开车门时,与胡顺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顺翠受伤。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317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晓玲负事故全部责任,胡顺翠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刘乃彦,为农村居民,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49.35元/天计算。原告胡顺翠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依法不应再享有误工费,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主张,因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对此数额提出异议,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依实际支出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顺翠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4679.98元、交通费709元、护理费9557.93元[(49.35元/天+77.44元/天)*17天+49.35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病历复印费40.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26097.41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金晓玲实际赔付数额为20097.41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胡顺翠负担400元,被告金晓玲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