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执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辉、王巧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辉,王巧珍,宋鸣明,刘厚林,杜荣蒿,陈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1868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舒阳。委托代理人张启林。被执行人宋辉。被执行人王巧珍。被执行人宋鸣明。被执行人刘厚林。被执行人杜荣蒿。被执行人陈晓霞。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辉、王巧珍、宋鸣明、刘厚林、杜荣嵩、陈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宋辉、王巧珍、宋鸣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执行人刘厚林、杜荣蒿、陈晓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六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宋辉、王巧珍、宋鸣明、刘厚林、杜荣嵩、陈晓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刘厚林、杜荣嵩、陈晓霞房屋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宋辉、王巧珍、宋鸣明、刘厚林、杜荣嵩、陈晓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宋辉、王巧珍、宋鸣明、刘厚林、杜荣嵩、陈晓霞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宋辉、王巧珍、宋鸣明、刘厚林、杜荣嵩、陈晓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宋辉、王巧珍、宋鸣明、刘厚林、杜荣嵩、陈晓霞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刘厚林、杜荣嵩、陈晓霞房屋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宋辉、王巧珍、宋鸣明、刘厚林、杜荣嵩、陈晓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宋辉、王巧珍、宋鸣明、刘厚林、杜荣嵩、陈晓霞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宋辉、王巧珍、宋鸣明、刘厚林、杜荣嵩、陈晓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海兰审 判 员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