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闫其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甲,冷某乙,闫其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其海,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传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冷某甲,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住济南市,2014年2月28日死亡。被害人冷某乙,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山东省济南市,个体,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山东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其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灵灵、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其海及其辩护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山东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4时许,在济南高新区茗筑美嘉小区西门副道上,被告人闫其海与被害人冷某甲因打牌发生争执,后冷某甲叫来儿子冷某乙,双方打斗过程中,闫其海捅冷某乙二刀,捅冷某甲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冷某甲系遭受锐器捅刺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冷某乙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其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其海未提出异议但辩解,是对方先找事,先动的手。其辩护人提出闫其海致冷某甲死亡,致冷某乙重伤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闫其海致冷某乙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其海及其辩护人就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闫其海与被害人冷某甲及王某某在济南高新区舜华路办事处茗筑美嘉小区西门南侧辅道上闫其海的菜摊旁打牌,期间因为出牌顺序闫其海与冷某甲产生口角继而厮打,后被人拉开。冷某甲遂打电话告知其儿子冷某乙自己被打,冷某乙即赶到济南市高新区新生活家园附近,找到冷某甲,看到冷某甲右耳朵后面有血迹,右眼淤青,冷某乙就从车里拿出一根甩棍(甩棍系约10公分左右长的黑色把柄,40公分左右不锈钢伸缩部分组成)步行去济南高新区茗筑美嘉西门附近菜市场找打他父亲的闫其海。冷某乙边走边用甩棍打垃圾桶说:“谁欺负人有胆子站出来”,冷某甲一手拿马扎一手牵狗随后赶来,指着坐着的闫其海说:“就是他”,冷某乙就过去问:“就是你欺负人吗”?闫其海说:“是我怎么的”。冷某乙即用左手拿甩棍朝闫其海头部砸去,闫其海左手拿起马扎挡过去,甩棍砸在其左肩膀上,马扎子掉在地上,闫其海即用右手持平时卖菜用的单刃刀朝冷某乙右腹部捅刺一刀,冷某乙转身后,闫其海又朝其左后背捅刺一刀,冷某乙倒地,冷某甲见状,用随身携带的马扎子从后面打闫其海后颈部一下,闫其海接着用刀子捅冷某甲左腹部一刀,冷某甲随即受伤倒地,闫其海趁机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闫其海将刀具扔掉。冷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57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冷某甲系遭受锐器捅刺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冷某乙右肾损伤、肝损伤均为重伤二级,后背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未查到作案用的刀具,随案移交马扎一个。2014年2月28日22时30分,公安机关在济南章丘市高官寨镇官庄新村南街1号将躲藏的闫其海抓获,闫其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冷某乙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己也不出庭,让其代理人出庭发表要求重判被告人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冷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2点多其接到父亲冷某甲的电话,冷某甲告诉其被一个卖菜的老头打了,要求让其过去。其接着开车先到自己住的高新区新生活家园小区附近叫其朋友,告诉朋友其父亲让人欺负了,拉朋友一起在该小区附近找到其父亲冷某甲,看见冷某甲右耳朵后面流血,右眼青了,非常气愤,就从车上拿出甩棍和其朋友一起步行去找打其父亲的老头。走到附近的济南市高新区茗筑美嘉西门附近菜市场,其拿着甩棍边砸垃圾桶边说:“是谁在这欺负人有胆子站出来”,旁边一些卖菜的人过来劝其回去,这时冷某甲赶过来,指着一个老头说“是他”。其就边走过去边说:“就是你欺负人吗”?老头说:“就是我怎么的”,其当时就火了,用左手拿着甩棍朝老头头部砸下去,闫其海用左手拿着马扎子来挡,并同时将其往外推开,其就后退,在这个过程中,感到其右侧腹部一热,腿发麻,就赶紧转身往后跑,又感到其的后背左侧肩胛骨位置被扎了一下,其就眼前一黑什么也看不到了。过了2分钟左右其看见冷某甲趴在一个卖菜的箱子上,脸朝东北距离其不到2米的位置等情况。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老闫姓冷的老头,三个人打牌斗地主,最后一把牌的时候,姓冷的是“地主”说:“你们说打不了我才出牌的”。老闫说:“谁说打不了,谁是放屁”。姓冷的老头说:“你怎么骂人啊”,两个人就吵起来。姓冷的老头说:“你给我等着,我找人来收拾你”。还说了几句狠话,老闫说“行啊我等着,我不怕你”。姓冷的老头就牵着狗走了。过了一会有人喊:“老闫,那个老头叫人来了,你快走吧”。好几个人劝老闫让他走,老闫没走。过了几分钟,从南边来了两个小伙子,走在最前面的小伙子右手拿个甩棍,他走到其摊位对面垃圾桶旁边,用手里的甩棍边敲打垃圾桶边说:“是谁啊,给我站出来”。没有人说话,姓冷的老头指着老闫对那个小伙子说:“就是他”。这时其看到拿甩棍的小伙子冲着老闫就去了,老闫先是坐着这时站起来,他和那个小伙子面对面,其赶紧跑过去想拉架,那个小伙子把甩棍已经举过头顶,这时其看到老闫的右手拿着那把平时削菜的刀,其只记得老闫用刀捅了姓冷的老头左腹部一刀,然后老闫就跑了。姓冷的被捅后,其看到那个拿甩棍的小伙子仰面躺在马路牙子旁边,姓冷的老头侧着身子趴在一个纸箱上。老闫跑了以后,有两个人去拉那个小伙子,其中就有和他一起来的那个小伙子,拿甩棍的小伙子被扶起来以后两腿发抖,其看到他后背往外出血。这时已经有人拨打了120急救、110报警。急救车到后,拿甩棍的小伙子和姓冷的老头被送往医院。3、证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卖水果)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有三个人在打牌玩斗地主。打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其听见卖菜的老头和那个牵狗的老头吵了起来,吵得挺厉害,那个牵狗的老头双手掐着卖菜老头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上,那个卖菜的老头倒在地上后用手抓了那个牵狗的老头左侧耳朵后面一下,当时就破了。接着他俩被周围的人拉开了,那个牵狗的老头对卖菜的老头说:“你等着我找人揍你”。那个卖菜的老头说自己是农村的不怕。牵狗的老头被劝到南侧去,看上去很生气的样子,其看见他拿出电话打电话,之后他牵着狗就往南走了。过了20分钟,从对面马路走过来两个男青年,一个穿蓝白相间羽绒服,另一个记不住了,那个穿蓝白相间羽绒服的男的手里拿了一根60多公分长的甩棍,一端有把手,直径大约1.5公分,他走到几个菜摊前,用甩棍指着喊:“谁,给我站出来”。这时那个卖菜的老头右手拿起他平时卖菜用的刀坐在那里没动,也没吱声,接着那个牵狗的老头从南边走过来,对那两个男青年说“就是他惹我了”,他顺手指了指卖菜的老头,那个拿甩棍的男青年就冲着卖菜的老头过去,举起甩棍朝着卖菜的老头头部向下砸,卖菜的老头左手拿起坐着马扎挡甩棍,右手用刀子朝着男青年身上捅了一刀,具体位置没看清,后看到那个男青年倒在地上。男青年倒地后,那个牵狗的老头冲上去打卖菜的老头,当时卖菜的老头手里还拿着刀子,其没看见卖菜的老头怎么动的手,那个牵狗的老头就面朝下趴倒在人行道上的一个纸箱上了。那个卖菜的老头见他俩都倒了,就拿着刀子往北跑了。再看那个男青年手捂着肚子,地上流了一些血。之后其就报了警。那个卖菜老头姓闫,听说在这里干了好几年了,另外一个男青年没动手打架。卖菜老头拿的是他平时卖菜用来削菜的刀,刀刃长15-20公分,刀把长约10公分,刀把是木头把。4、证人孟某某(系跟随被害人冷某乙到现场的男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14时左右,冷某乙找他,叫其一起去找冷的父亲,说其父亲被人打了。冷某乙开车带其到了高新区新生活家园北区东门附近,在济南市高新区茗筑美嘉西门往南约40米马路东侧的辅道上,见到冷的父亲。冷某乙问他父亲是和谁吵架,他父亲指着北边大约七八米处东辅道西侧马路牙子边一个卖白菜的50多岁的男子说:“是他”,然后冷某乙从车里拿出一根甩棍,一边骂一边朝那个卖白菜的男子走过去,走到那个卖白菜的男子跟前时,就用甩棍朝那个卖白菜男子头部打去,那个卖白菜的男子拿起坐着的马扎挡了一下,具体挡没挡住其没看清。其看见那个卖白菜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具体什么刀子其没看清,冷某乙向东退了几步后就摔倒在东辅道东侧的马路牙子边,其看见冷的右侧身体流出血来。这时还听到周围有人喊“老头也倒下了”,其抬头看见冷的父亲躺在离其三、四米远的地方,之后有人打了110、120。5、证人乔某某(案发现场的个体摊主)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两点左右,其看到在其旁边摆摊卖菜的老闫和一个在这里遛弯的老头吵吵,其就上前劝了几句,遛弯的老头非要给他儿子打电话叫他儿子过来,一会儿两个年轻的男子从南边过来,其中一个拿着一根伸缩棍身体较瘦,另一个穿绿色羽绒服,拿伸缩棍的男子过来就用棍子砸垃圾桶发疯,遛弯的老头对他说是卖菜的老头和他吵架的,那个拿伸缩棍的男子就冲到老闫跟前和老闫支架子打起来了,打的过程中,不知怎么回事年轻男子就倒在地上了,遛弯的老头冲过来和老闫打,没看清怎么回事,瞬间遛弯的老头也倒在地上了,捂着肚子,其就赶紧拨打120报警。6、证人闫某某(被告人闫其海的儿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15时20分,父亲闫其海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架了,打架过程中捅了对方两刀子,现在他在章丘市官庄一个叫高某申的朋友家躲两天,让其打听一下对方的伤情。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下午4点左右闫其海到章丘市高官寨镇官庄村找他,在他家吃的晚饭喝的酒,并打了几个电话,大约晚上10点闫其海准备从他家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闫其海没告诉他发生什么事情。8、出示物证:马扎一个、甩棍一根(约10公分左右长的黑色把柄,不锈钢伸缩部分40公分左右):经被告人闫其海的当庭辨认,马扎一个确系被告人闫其海用来挡甩棍时所用;甩棍一根确系冷某乙打其所用。9、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未找到被告人闫其海作案用的刀具一把。10、被害人冷某甲的急诊病历证明:冷某甲于2014年2月28日下午15:05分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57死亡。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济)公(刑)鉴(尸)字(2014)6号)证明:死者左耳下由耳后至耳前有表皮剥夺伴皮下出血,左耳前由上至下有表皮剥脱;左腹部有一纵行3.lcm长创口,创缘光滑,下创角较锐,上创角有摧伤带,分析认为单刃锐器形成,打开腹膜见腹主动脉膈肌裂孔处断裂2/3,分析认为死者系遭受锐器捅刺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公(刑)鉴(尸)字(2014)44号)及关于((济)公(刑)鉴(尸)字(2014)44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冷某乙伤后立即住院,术中见右肾经脉多处破裂,肝右叶贯通伤,遂行右肾切除、肝右叶部分切除术,冷某乙右肾损伤、肝损伤均评为重伤二级;冷某乙后背损伤属轻伤二级。13、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济)公(刑)鉴(DNA)字(2014)203号)证明:现场血泊、现场片状血为冷某乙所留。1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高新区舜华路办事处茗筑美嘉小区西门南侧舜华北路路东辅道上,及现场情况。提取血迹两处、带血卫生纸1份。关于被告人闫其海的对方先找事,先动的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闫其海因和被害人冷某甲打牌发生口角、厮打后,冷某甲电话叫来儿子冷某乙,冷某乙到场后手拿甩棍去找闫其海先朝其头部打。因此被告人的这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闫其海致冷某甲死亡,致冷某乙重伤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闫其海致冷某乙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及在案证人证言证明,冷某乙用甩棍打闫其海时,闫其海先用马扎挡了一下,后用刀捅刺冷某乙右腹部一刀,冷某乙转身后,闫其海又朝其左后背捅刺一刀,冷某甲见此情景从后面打闫其海时,闫其海转身用刀捅刺冷某甲一刀。被告人闫其海作为一个成年人用刀捅刺2名被害人的身体时,应当预见这种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在捅刺冷某乙一刀后,又从后面捅其第二刀故意伤害冷某乙,显然是故意伤害,防卫亦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闫其海在其人身受到威胁时,用马扎挡甩棍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其海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闫其海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其海在其人身受到威胁时,进行防卫,持刀捅刺他人,造成他人死亡、重伤及轻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其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闫其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其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二、随案移交的马扎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红人民陪审员 王现宝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