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吉林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599号原告:王桂琴,女,1965年11月6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号。法定代表人:邵明宇,院长。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立,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中心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王桂琴与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赵志刚,被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赵静岩、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心医院赔偿王桂琴各项损失99430.27元;2、中心医院给付王桂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中心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确诊为卵巢囊肿,建议卵巢子宫全部摘除,经术前检查符合手术要求,2016年4月18日进行第一次手术,术后7天出院。原告出院一周后发现阴道不断流液体后回被告处检查三次,确诊为膀胱瘘,三次检查报告结果均没有向原告出示,主治医生承认手术疏忽造成膀胱瘘,建议6个月后进行修复膀胱手术,被告医务科表示院方过错,同意6个月后手术费用由院方承担。原告因手术在成的膀胱瘘导致身体不适,于2016年5月23日第二次入院,被告给给予原告消炎治疗,好转后出院。2016年10月13日原告因已到6个月手术期限,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了第三次入院,于2016年10月25日行膀胱修复术,术后15天出院。原、被告共同到医调委进行调节,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治疗正确符合医疗诊疗规范。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因发现盆腔肿物入院,经查体、完善检查,初步明确诊断为“盆腔肿物、浅表性胃炎、直肠炎”。原告及家属商议后要求行全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术,在术前被告已经对原告手术存在并发症和风险进行告知,双方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2016年4月18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病理回报,右侧卵巢囊性成熟性畸胎瘤,并可见脑组织,待石蜡。术后给予补液、抗炎、抗凝、补钾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在王桂琴的整个治疗过程中,中心医院的诊断和治疗都是符合诊疗规范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王桂琴提供三份病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幸福社区证明,虽中心医院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王桂琴提供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桂琴提供辅助用具费用及外购药,中心医院有异议,且王桂琴未提供外购药医嘱,本院对王桂琴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对辅助用具费,王桂琴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王桂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用品是其实现生活自理自助器具,对其费用不予支持。王桂琴购买腹带20元,因中心医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周柏义于2013年7月5日到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就诊,并行颈部血管超声检查。诊断:双侧颈总动脉内中膜增厚伴斑块(多发)、左侧颈总动脉中段狭窄(狭窄度50%-69%)、左侧颈总动脉分叉部狭窄(狭窄率小于50%)、双侧椎动脉管径不对称(左侧优势)。同年8月23日入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月20日行“颈内动脉内膜剥脱术”。术后,周柏义出现瞳孔放大,未苏醒,考虑为脑出血,从手术室直接被送至重症监护病房治疗。经CT检查提示“左侧颞顶枕部大面积脑梗塞”,于9月21日行“去颅骨骨瓣减压术”。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7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094.05元,根据医嘱外购药费用5480元,住院医疗费164018.61元,其中中心医院垫付26,518.61。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9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38天。2014年2月13日,周柏义与中心医院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共同确认周柏义总住院费用中由中心医院垫付26518.61元。周柏义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入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3月17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92.74元,住院医疗费2496.8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2014年4月20日周柏义购买轮椅,花费1080元。同年5月8日至5月20日周柏义到吉林市龙潭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6月22日,周柏义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87元。10月21日至11月7日、11月8日至11月22日,周柏义先后到吉林市龙潭中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庭审中,本院依据周柏义申请,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柏义被评为二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每日2人);后期医疗费用29,800元;中心医院在为周柏义诊治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对周柏义现在偏瘫及癫痫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5%。周柏义为鉴定支出复印费121元。本院认为:一、中心医院对周柏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柏义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心医院对周柏义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中心医院据此承担75%责任。二、中心医院应给付周柏义各项费用的数额:1、残疾赔偿金,周柏义构成二级伤残系城镇人口,其对应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元×20年×90%(赔偿系数)=400942.80元;2、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通过庭审查明,周柏义在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094.05元,根据医嘱外购药费用5480元,住院医疗费164018.61元,合计170592.66元;第二次住院花费门诊192.74元,住院费2496.82元,合计2689.56元;同时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187元,以上合计173469.22元。应予支持。关于中心医院抗辩其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理赔126942.71元医疗费,这部分费用中心医院不应承担,周柏义主张上述理赔款系本人缴纳商业保险,并提交缴费单据,此笔费用应由中心医院负担,故本院对中心医院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3、住院期间护理费。周柏义住院特级护理19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43天。35天×108.59元/天×2人=7601.3元,143天×108.59元/天×1人=15528.37元,合计23129.67元;4、误工费。周柏义在医疗事故发生后至评残之日的误工工资请求应予支持。108.59元/天×540天=58638.60元;5、交通费。考虑周柏义为二级伤残,周柏义就医发生支出合理费用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柏义住院治疗时间为178天,178天×100元/天=17800元;7、残疾器具费:周柏义购买轮椅花费1080元,应予支持;8、复印费。为进行鉴定,周柏义复印病历支出121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周柏义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颅骨缺损后续治疗费为29800元,应予支持;10、定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周柏义为完全护理依赖,每日2人。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支持20年护理期限。护理费为108.59元/天×365天×2人×20年=1585414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吉林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和所造成后果及承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40000.00元。关于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中心医院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柏义赔偿款1692027.85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0元、医疗费173469.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129.67元、误工费58638.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残疾器具费1080元、复印费121元、后续治疗费29800元、定残后护理费1585414元,以上合计2291395.29元的75%即1718546.46元,扣除吉林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26,518.61元,即1692027.85元);二、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柏义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柏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199元(案件受理费20776元、鉴定费6423元)由原告周柏义负担388元,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医院负担26811元,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周柏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来自